《美国研究》2011年第3期

美国跨州公民权的历史考察

——以联邦宪法“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为中心的研究

杨成良   

  〔内容提要〕美国联邦宪法第四条中的“特权与豁免权”条款是各州公民跨州流动权的重要保障之一。然而,此条款的含义历来颇具争议,联邦法院的解释也是因时而变。总体来看,联邦法院对“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解释经历了三个阶段。在第一阶段,“特权与豁免权”被看作自由政府下的公民都必须具有的“基本权利”,每州公民在任何一州都能享有;在第二阶段,此条款的目的被解释为保障每州公民在外州不受歧视,确保他们能够获得所在州公民依本州法律所能享有的同样权利;在第三阶段,该条款仍被视为每州公民在外州对抗歧视性待遇的武器,但联邦最高法院同时又强调,在不破坏联邦统一性且具有实质性理由的前提下,各州可以给予外州人差别对待。受联邦最高法院解释变化的影响,“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适用在不同历史时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每州公民进入外州后所能享受到的权利也因此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

  关键词:美国政治与法律 宪法 公民权 特权与豁免权 州际关系

  美国人素以流动性强著称,但这并不是说他们绝对自由,可以全无障碍地随意而往。(注:国内以美国人口流动障碍为研究对象的文章已有几篇,比较典型的有张千帆:《从管制到自由:论美国贫困人口迁徙权的宪法演变》,载《北大法律评论》第6卷第2辑;韩铁:《美国法律对劳工自由流动所加限制的历史演变:“自由资本主义阶段”之真实性质疑》,《美国研究》2009年第2期。)对于跨州流动者来说,联邦体制下州与州之间的相对独立就是一个很重要的不利因素。美国联邦宪法中虽有维护各州公民州际流动权的“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但是,由于制宪者的表述笼统,国会也没有通过立法加以规范,所以此条款的具体含义并不明晰。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判例力图为“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解释设置全国统一标准,但历届最高法院的解释却不是一以贯之,而是不断调整。结果,“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适用在不同历史时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每州公民进入外州后所能享受到的权利也因此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注:美国人的州际流动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为谋生或休闲的目的而临时处于另一州;另一种是迁居外州。本文探讨的是第一种情况。文中的“跨州公民权”指一州公民处于另一州时所能享受到的权利。一州公民迁居外州后的权利主要靠联邦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保障。参见杨成良:《“平等保护条款”与美国公民的“州际迁徙权”》,载《山东理工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本文主要依据美国联邦法院解释“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司法判例,并参照相关评论,对美国跨州公民权的历史演变进行考察,以期加深对美国州际关系调整与联邦体制演进和公民自由流动权的理解。(注:在美国历史上,各州公民的跨州流动问题一直牵动着出许多人的神经,与之相关的“特权与豁免权” 条款也因此备受关注。早在20世纪初,综合性研究成果就已出现不少。如W. J. Meyers,“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Citizens in the Several States,”Michigan Law Review, Vol. 1, No. 4, Jan., 1903;Arnold Johnson Lien,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1913);Roger Howell,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State Citizenship(Baltimore:The Johns Hopkins Press,1918)。然而,自上世纪60年代后期以来,相关研究的重点转到依据美国宪法十四条修正案中的相关条款取消对跨州迁徙者享受公民权利的限制上面,宪法第四条中的“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受到的关注减少。最近一段时期,以全面介绍此条款为目的的专著只有一部,即David Skillen Bogen,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A Reference Guide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Westport:Praeger Publishers, 2003)。另外,Joseph F .Zimmerman, Interstate Relations: The Neglected Dimension of Federalism (Westport: Praeger Publishers,1996)中也有专门论述“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章节。不过,两书对该条款司法解释的梳理都不系统。国内学者对于“特权与豁免权” 条款的研究还很少,只有几篇文章略有论及。)

 

一 “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制定与早期解释

独立之前,英属北美殖民地虽然各自为政,但“它们相互之间也不是完全异己的”。(注:约瑟夫·斯托里:《美国宪法评注》(毛国权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80页。)各殖民地居民都是不列颠臣民,同受英国法律的限制和保护。(注:除出生于英国者及其后代外,来自其他国家的移民通过某种归化程序后也可享有英国人的特权与豁免权。起初,来自欧洲其他国家的移民往往先到伦敦归化为英国臣民后再到美洲,后来,一些殖民地为吸引移民也自行实施归化手续。不过,这些人通常只能在该殖民地享受相应权利,他们的身份在其他殖民地不被承认。1740年,英国议会通过法令,正式授予各殖民地施行归化程序的权力。许多外国移民依据该法令在殖民地获得英国国民身份,其中包括一些原已经在某殖民地归化的外国移民。直到1773年,英国政府才收回这项授权。参见:James H. Kettner, The Development of American Citizenship, 1608~1870(Chapel Hill: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78),pp.65~105。)因此,“如果某个殖民者愿意,他有权利居住在任何一个殖民地;并且,作为英国的臣民,他可以通过继承而取得每个殖民地的土地。各殖民地之间的商业往来,也是受不列颠帝国一般法律的管理;殖民地的立法不得限制或阻碍”。(注:约瑟夫·斯托里:《美国宪法评注》,第80页。根据英国法律,个人享有人身自由权,“个人有权自由行动、改变职业或按自己的意愿迁移到任何地方”。参阅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游云庭、缪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54页。英王颁发给各殖民地的特许状中一般也包括允许殖民者及其后人自由出入英国和其他殖民地的内容。)

  《独立宣言》发布后,十三个州事实上成为十三个独立的邦国,各州居民也相互成为“外邦人”,面临着失去流动自由的危险。为避免这种局面出现,以约翰·迪金森(John Dickinson)为首的《邦联条例》起草委员会专门提出一个补救条款。经大陆会议稍作修改后,他们的此项提议成为《邦联条例》第四条中的一部分:

  为了更好建立并维系联盟各州人民间之相互友谊与交往,除乞丐、流氓与逃犯外,各州自由居民有权享受诸州自由公民之一切特权与豁免权,每州人民并可自由进出任何他州,并将与该州居民一样,在该州内享受一切贸易与商业特权,被课以同样税款、受到同样限制,唯该项限制不得阻止迁入该州之财产转移至财产所有者居住之任何他州;且任何州不得对合众国财产或任一州财产课税或加以限制。(注: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2007年第9次印刷),第444页。)

  此条款以一种半宪法、半国际条约式的规定取代了原由英国法院和王权提供的保障,使各州自由居民可以继续享有自由流动的权利,尤其是跨州从事商贸活动和保有财产的权利。(注:Eric R. Claeys, “Blackstone's Commentaries and the Privileges or Immunities of United States Citizens: A Modest Tribute to Professor Siegan,” San Diego Law Review,Vol.45,Issue 3(Summer, 2008), p.786.)

  1787年制宪会议上,制宪者们在《联邦宪法》第四条中也加入了与《邦联条例》第四条相似的内容,只是更为简洁:“每个州的公民享有各州公民的一切特权和豁免权”(注:李道揆:《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下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2004年第2次印刷),第784页。)

  自17世纪以后,“特权”和“豁免权”这样的字眼就不断地在英国的政治文献和殖民地特许状中出现,(注:Eric R. Claeys, pp.787~788.)《邦联条例》也沿用了这种表述,因此,美国早期的政治家们对它们并不陌生。也许制宪者们认为第四条中的相关规定只是沿袭固有传统,无须争议,因此,他们几乎没有留下任何关于此条款的辩论记录。(注:David R. Upham, “Corfield v. Coryell and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American Citizenship,” Texas Law Review, Vol. 83 , Issue 5,April, 2005, p.1489.)在麦迪逊整理的《美国制宪会议记录》中,直接讨论“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内容只有一处:“平克尼将军不满意这一条款。他似乎希望再加入一些有利于维护奴隶主财产权的规定。” (注:David Skillen Bogen,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A Reference Guide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Westport:Praeger Publishers, 2003),p.20.)麦迪逊的记录中只有这简单的两句话,没有进一步的阐释,也没有对平克尼意见的回应。除此之外就是对此条款的表决结果:“9邦赞成,1邦反对,1邦代表赞成反对各半,会议通过。”(注:麦迪逊:《美国制宪会议记录》下(尹宣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633页。)随后出版的为新宪法辩护的《联邦党人文集》也没有对此条款多加讨论。文集中虽有两处提到特权与豁免权问题,但都不是正面论述。(注: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218~219、401页。)

  虽然制宪者们对其耳熟能详,以至于不愿花费精力多加评述,但实际上,“特权与豁免权”当时并不是一个具有明确含义的概念。在早期的英国文献中,“特权”和“豁免权”在不同场合被使用,含义不断变化。美国独立之后,形势发生巨大改变,原来的英国臣民已变成共和体制下的公民,他们享有的权利自然也与前有所不同,“特权与豁免权”的含义因此变得更不明确。《邦联条例》生效后,受命评估其影响的一个委员会曾提出建议,要求邦联政府明确界定一州公民在另一州能够享有的特权与豁免权。但这项工作一直没有进行,《邦联条例》第四条含义模糊的问题始终没能解决。(注:David Skillen Bogen, p.16.)《联邦宪法》的制定者忽视这个现实,不仅没有对“特权与豁免权”做进一步的界定,反而采用了比《邦联条例》更简洁的表述。此后,国会也没有通过立法规定特权与豁免权的具体内容。这使得《联邦宪法》中的“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同样存在含义不清的问题。在宪法生效后的最初35年中,各州法院在审理涉及此条款的案件时至少给出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解释。(注:David R. Upham, p.1498.)

  一种解释认为,“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保障一州公民到另一州后享有某些“绝对权利”,其中包括获得、持有和转让不动产的权利。典型判例是1797年的“坎贝尔诉莫里斯”(Campbell v. Morris)。在对此案的判决中,马里兰州的杰里迈亚·蔡斯(Jeremiah Chase)法官认为,“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主要目的(但不是唯一目的)是保障各州公民在合众国任何一州中获得和持有动产及不动产的权利。此权利是公民的“特权”,优先于任何州法,各州公民无须地方法律承认即可获得此“特权”。(注:David R. Upham,pp.1499~1500。审理该案的法官此文中被误认为是塞缪尔·蔡斯(Samuel Chase,1796~1811年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实际上是他的堂弟杰里迈亚·蔡斯(Jeremiah Chase)。)马里兰州上诉法院的判决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只是不像蔡斯法官那样强调内、外州公民权利的平等:“判断任何一州的法律是否产生了损害,不是看它是否区别对待各州公民,而是看它是否侵害了公民权利,即一个人作为文明社会成员必须享有的权利。”(注:David Skillen Bogen, pp.22~23.)

  另一种解释认为,“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并不是针对州政府,而是针对联邦政府,它意在禁止联邦政府区别对待不同州的公民。典型判例是1812年的“金凯德诉弗朗西斯”(Kincaid v. Francis)。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在此案判决中宣称:“在我们看来,宪法中的此项条款最可能的意图是强制联邦政府将同样的特权与豁免权给予每州公民,不允许联邦政府将特权与豁免权给予一些州的公民而不给予另一些州的公民,它从来也无意干预州政府针对其公民所制定的地方性政策。”(注:David R. Upham,pp.1503~1504.)

  第三种解释认为,“特权与豁免权”条款意在保障每州公民在其他州免遭基于外州公民身份的歧视。此种解释的代表性判例是1812年的“利文斯顿诉范英根”(Livingston v. Van Ingen)。此案背景是:罗伯特·利文斯顿(Robert Livingston)资助罗伯特·富尔顿(Robert Fulton)发明出汽船,并设法说服纽约州议会,授予他和富尔顿于一定期限内在纽约州水域垄断汽船营运业务的特权。(注:任东来等:《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1~72页。)但另有一些纽约人不管这一套,也开始建造汽船,并在纽约州所属的哈德逊河上运送乘客。利文斯顿等人于是到法院起诉。在此案的判决中,法官们认为,“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只是阻止各州制定歧视外州公民的法律,而本案由于原、被告都是纽约人,所以不适用此条款。结果,纽约州授予利文斯顿等人暂时垄断经营汽船业务的法律得以继续执行。(注:David R. Upham, pp.1504~1505。在1824年的“吉本斯诉奥格登”(Gibbons v. Ogde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取消了利文斯顿等人的垄断权,确立了国会管理州际贸易的权利。)

  由此可见,《联邦宪法》中的“特权与豁免权”起初并不是一个含义明确的概念,各州法院的理解出入很大。

二 联邦法院解释“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原则的变化

  联邦法院第一次形成对“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权威解释是在1823年。此后,其观点又经历了两次大的变化。因此,到目前为止,联邦法院对“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解释可大致划分为三个不同的阶段。

  (一) 联邦法院解释“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第一阶段(1823~1868年)

  在这一时期,普遍接受的对“特权与豁免权”的解释是:该条款赋予各州公民某些“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每州公民在所有州都可以享有这些权利,不管州法如何规定。

  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第一次提出此观点是在1823年的“科菲尔德诉科里尔”(Corfield v. Coryell)案中。这也是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第一次对“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发表意见。

  在此案的判决中,对于每州公民在外州应该享有什么样的特权与豁免权这个问题,当时正在宾夕法尼亚州主持联邦巡回法院(注:美国《1789年司法法》除设置13个联邦地区法院外,还划分了东部、中部和南部三个巡回审判区,建立了三个巡回法院。每个巡回法院都由两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联邦最高法院起初由六位大法官组成)和开庭地之一名地区法院法官组成。巡回法院既有上诉管辖权,也有初审管辖权。最高法院大法官每年都要花很多时间到各自的巡回区审案子,称“巡回骑乘”。1793年,国会通过一项《司法法》修正案,将巡回法院中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数量由两位减少到一位。1911年后,巡回法院完全被巡回上诉法院取代。) 的布什罗德·华盛顿(Bushrod Washington)大法官表述了以下观点:“我们毫不犹豫地将它们界定为最基本的、任何自由政府下的公民都可以依法获得的、而且组成联邦的各州公民从他们取得自由、独立和主权以来始终都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列举这些基本权利并不难,但有点单调乏味。无论如何,它们可能都会包括在以下几个方面之中:受政府保护;享受生命和自由,并可以获得并拥有任何形式的财产、追求和获得幸福与安全(政府可以为保障整体的利益而对此权利施加一定的限制);一州公民为经商、务农、谋业或其他目的而通过、居住于另一州;要求人身保护令;在州法院中进行任何形式的起诉与辩护;获得、持有和处置动产与不动产;免交比某州其他公民更高的税款。上面提到的是一些普遍认为明确包含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内的特定的特权与豁免权。另外,还可以加上根据相关州的法律或宪法而行使的选举权。严格地说,这些,还有很多其他可能提到的,是特权与豁免权,每个州的公民都可以很适当地在其他州享有它们。”(注:Corfield v. Coryell, 6 Fed. Cas. 546, no. 3,230 C.C.E.D.Pa.1823.)

  华盛顿大法官的解释显然是基于之前流行的自然权利理论,与《独立宣言》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根据他的解释,美国应该存在一种普遍的公民身份,每州公民在所有州都可享受到某些共同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不受任何州法的侵害。(注:Roger Howell,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State Citizenship(Baltimore:The Johns Hopkins Press,1918), p.19.)

  “科菲尔德案”虽然只是巡回法院的一个判例,但它的影响却很大,其判决意见被认为是当时对联邦宪法第四条中“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权威解释。(注:Kimberly C. Shankman and Roger Pilon, “Reviving the Privileges or Immunities Clause to Redress the Balance Among States, Individuals, and the Federal Government,” Texas Review of Law & Politics, Vol. 3, Issue 1(Fall,1998), p.10.)1812至1845年间任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在他1833年出版的经典著作《美国宪法评注》中就采纳了此判例的意见。(注:约瑟夫·斯托里:《美国宪法评注》,第546页。)

  (二)联邦法院解释“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第二阶段(1868~1948年)

  虽然当时被普遍接受,后来也没有受到过任何正面批评,但华盛顿法官在“科菲尔德案”中表述的观点现在却被认为是与制宪者意图不符的。后来各州公民虽然也都获得了他在判决意见中列举的各种特权,但这并不是因为它们是基于自然权利内含于公民身份中的基本特权,而是因为它们是各州事实上赋予本州公民的特权。(注:Roger Howell, pp.19~20.)随着历史的发展,革命时期盛行的自然权利理论逐渐褪去神圣的光环,“科菲尔德案”判决赖以存在的土壤也慢慢流失。内战之后,“特权与豁免权”条款解释中的“基本权利”观点终于被抛弃,以反对歧视外州公民为原则的解释开始兴起,并在以后几十年中经联邦最高法院不断重申而确立下来。

  联邦最高法院以反歧视为原则解释“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第一个重要判例是1868年的“保罗诉弗吉尼亚州”(Paul v. State of Virginia)。在此判例中,斯蒂芬·菲尔德(Stephen Field)大法官撰写的法院意见指出:“毋庸置疑,争议中条款的目的是将一州公民置于与其他州公民同样的地位,只要所涉权益源于这些州的公民身份。……它禁止其他州制定针对他们的歧视性法律。”(注:Paul v. State of Virginia, 75 U.S. 168 (1868).)在1872年的“屠宰场组案”(Slaughter-House Cases)中再次分析“特权与豁免权”条款时,联邦最高法院决定性地抛弃了自然权利观点,完全接受了反歧视原则。(注:Tim A. Lemper, “The Promise and Perils of ‘Privileges or Immunities’: Saenz v. Roe, 119 S. Ct. 1518 (1999),” Harvard Journal of Law & Public Policy, Vol. 23, Issue 1 (Fall 1999), pp.297~298.)此后,禁止歧视外州公民成为对“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主流解释。在1939年的“黑格诉产业工会委员会”(Hague v. Committee for Industrial Organization)一案中,欧文·罗伯茨(Owen Roberts)大法官撰写的判决意见对这种截然不同于过去观念的新解释进行了归纳,并明确指出,该条款意在“阻止一州为施惠于本州公民而歧视其他州公民。”(注:Hague v. Committee for Industrial Organization, 307 U.S. 496,511 (1939).)

  内战后联邦最高法院对“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解释可以概括为一句话:A州公民在B州所能享受到的特权与B州公民依据本州法律所能享受到的特权一样多。它实际上包括两层含义:1. B州不能歧视A州公民;2. A州公民在B州也不能要求比B州公民更多的特权。换句话说,“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只保障每州公民到其他州后享有所在州赋予其公民的特权与豁免权,如果一州拒绝给本州公民某项权利,也完全可以拒绝给予其他州公民。或者说,每州公民在外州不能要求高于所在州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更不能将本州的特权与豁免权带到外州去。因此,每州公民在不同州所能享受到的权利是不同的,具体内容完全由所在州的法律决定。

  对于第二层含义,“保罗诉弗吉尼亚州”、“屠宰场组案”和“黑格诉产业工会委员会”案中都有所表达。在“保罗诉弗吉尼亚”中,菲尔德大法官表示:宪法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只包括那些所在州公民依据该州宪法和其他法律普遍享有的权利。某州公民在本州享有的特殊权利在外州不受“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保护。(注:Paul v. State of Virginia, 75 U.S. 168,180 (1868).)在“屠宰场组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指出:“它唯一的目的是向各州宣布,如某州授予或创设权利给自己的公民,或者限制自己公民的权利及限定享有权利的资格,或对他们权利的行使施加约束,无论这些权利是什么,该州应将同样的标准用于衡量位于其辖区内其他州公民的权利,不能高也不能低。”(注:In Re Slaughter~House Cases, 83 U.S. 36,77 (1872).)在“黑格诉产业工会委员会”一案中,罗伯茨大法官也特别强调:“(宪法)第四条第二款并不允许一州公民将他仅依本州公民身份获得的基本特权与豁免权带入另一州,相反,在任何一州,其他州的任何公民只能与该州公民享受同样的特权与豁免权。”(注:Hague v. Committee for Industrial Organization, 307 U.S. 496,511 (1939).)

  在讨论上述问题时,最常被作为例证的是“底特律市诉奥斯本”( City of Detroit v. Osborne)。此案背景如下:1883年11月19日,俄亥俄州公民奥斯本(Osborne)在密歇根州底特律市一条街道上行走时,因人行道缺陷摔伤。她到联邦巡回法院起诉,要求底特律市赔偿损失。根据陪审团裁定和法官判决,奥斯本可获10,000美元赔偿。底特律市不服,提起上诉。底特律市的理由是,根据密歇根最高法院的判决,市政机构对这种类型的人身伤害损失不负法律责任。

  在此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先认定,在密歇根州,根据其最高法院判例,市政机构确实不对此类人身伤害承担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进一步推论,即使其他州普遍反对密歇根最高法院的意见,但是,只要此意见未被该州立法机构推翻,它就依然是该州的法律,对该州所有法院、所有公民,以及位于其辖区内的任何其他人具有约束力。进入密歇根的外州公民可以依据联邦宪法享有该州公民所有的特权与豁免权,但他不能要求更多。他行走在该州人行道和公路上时可以拥有与该州公民依本州法律所能获得的相同的权利和保护,但不能超出这个限制。底特律市在行使维护街道和人行道的公共义务方面,并不对俄亥俄州公民承担高于密歇根州公民的责任。(注:City of Detroit v. Osborne, 135 U.S. 492 (1890).)

  根据同样的原则,一州公民也不能因其他州赋予其公民某种特权与豁免权而要求在本州享有同样的待遇。1894年的“麦凯恩诉德斯顿”案(McKane v. Durston)是反映此观点的一个判例。(注:Roger Howell,pp.21~22.)

  (三) 联邦法院解释“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第三阶段(1948年以后)

  在1948年的“图默诉威特塞尔”(Toomer v. Witsell)中,联邦最高法院又提出了解释“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新原则。新原则虽然仍延续反对歧视外州人的准则,但又特别强调,“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下的权利不是绝对的,各州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区别对待外州公民。它给出的两条检验标准是:1. 某州区别对待外州人时是否会影响到联邦的统一性;2. 某州区别对待外州人时是否有实质性理由。(注:Patrick Sullivan, “In Defense of Resident Hiring Preferences: A Public Spending Exception to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Clause,”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 86, No. 6 (Dec., 1998), p.1342.)

  联邦最高法院在图默案中提出的原则与检验标准沿用至今,并有不断加强的趋势。在1978年的“鲍德温诉蒙大拿州渔猎委员会”(Baldwin v.Montana Fish and Game Comm'n)案的判决中,联邦统一性原则得到了更突出的强调。在此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表示:“对(本州)居民和非(本州)居民的一些区别对待是被允许的,因为它们只不过反映了一个事实,即这是一个由不同州组成的国家。其他区别对待被禁止,是因为它们妨碍了这些州作为一个单一联邦的形成、宗旨和发展。只有涉及到那些对我们单一实体国家的生命力产生影响的‘特权’和‘豁免权’时,各州才必须平等地对待所有公民,不管他们是不是本州居民。” (注:Baldwin v.Montana Fish and Game Comm'n, 436 U.S. 371,383(1978).)在1985年的“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诉派珀”(Supreme Court of New Hampshire v. Piper)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又对实质性理由原则进行了总结,并进一步重申,“‘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在两种情况下不阻止对外州居民的差别对待:1.差别对待具有实质性理由;2. 区别对待外州人的做法与实现州的目标之间有实质性联系。”(注:Supreme Court of New Hampshire v. Piper, 470 U.S. 274,284 (1985).)

三 “特权与豁免权”条款适用过程中的主要争议事项

  由上可知,“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司法解释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不过,无论在哪个时期,有一点是始终不变的,即各级法院从来都不认为每州公民能如宪法条文所表述的那样享有各州公民的“一切”特权和豁免权。

   在“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第一次接受司法解释的“康佩尔诉莫里斯”案中,蔡斯法官就明确指出:“‘特权与豁免权’这几个字所包含的内容是特定且有限的,而不是广泛和全面的。对于这一点,双方律师似乎没有异议。大家都认为,特权与豁免权不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和担任公职的权利。”(注:David Skillen Bogen, p.22.)

   在“科菲尔德诉科里尔”案中,华盛顿法官虽然承认并列举了各州公民在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下可以享有的许多基本权利,但他同时表示:“对于原告律师所坚持的主张——在宪法中的这个条款下,只要一州公民可以享受某种权利,任何其他州的公民就应被允许分享,即使此权利是该州公民所专有的——我们不能同意。”(注:Corfield v. Coryell, 6 Fed. Cas. 546, no. 3,230 C.C.E.D.Pa.1823.)

  内战后,联邦最高法院对“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解释有所变化,但“特权与豁免权”并不包括所有权利的观点延续下来。直到今天,这种观念不仅依然存在,而且自1948年的图默案以来还得到了进一步强化。

  由于联邦最高法院从未否认各州在特定条件下区别对待外州人的权力,而且“特权与豁免权”的具体内容始终也没有得到清晰明确的界定,(注:“特权与豁免权”不包括政治性权利(如选举权和担任公职的权利),这一点是得到公认的。)这就为各州有保留地执行“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留下了余地,也使得涉及此条款的冲突接连不断。总体而言,有关“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争论主要围绕以下三个问题展开:1.每个州的公民是否可以平等地享用任何其他州公民所共有的公共资源;2.外州的公民在税收方面是否能够得到平等对待;3.每个州的公民是否可以在其他州享有完全平等的就业机会。

  下文以时间为序,对这几个方面适用“特权与豁免权”条款情况进行梳理。

  (一)公共资源的使用与“特权与豁免权”条款

  在各州公共资源的使用上,联邦法院最初认为一州公民对位于本州的公共资源拥有绝对的所有权,不必与外州公民共享。也就是说,外州公民不能以特权与豁免权为借口要求以与内州公民同等的身份分享这些财产。为该原则奠定基础的是1823年的“科菲尔德诉科里尔”案。此案背景如下:

  新泽西州立法机关1820年通过的一条法律规定:任何外州人不得在新泽西州所属的河流、海湾和水域内采挖牡蛎,违者罚款50美元 ;外州居民也不得乘非本州居民所有的船只在该州河流、海湾和水域采挖牡蛎,违者罚款10美元,并没收船只;任何人都可以抓捕这种船只,并向当地法官报告。1821年5月15日,宾夕法尼亚州居民爱德华·科菲尔德(Edward Corfield)所拥有的一艘渔船“海勒姆”(Hiram)在新泽西州水域采挖牡蛎时被菲利普·赖斯(Philip Rice)所拥有的“独立”(Independence)号船上的水手捕获,并被卖掉。“海勒姆”号船长约翰·基恩(John Keen)随即向位于宾夕法尼亚州的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赖斯,要求赔偿损失。基恩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地区法院的支持。后来,官司又打到联邦巡回法院。不过,此次诉讼改由“海勒姆”号船主科菲尔德做原告,被告则改为“独立”号船长丹尼尔·科里尔(Daniel Coryell),即“科菲尔德诉科里尔”。(注:Bonnie F.McCay,Oyster Wars and the Public Trust: Property,Law,and Ecology in New Jersey History(Tucson:the University of Arizona Press,1998), pp.21~27.)

  由华盛顿大法官主持的巡回法院决定忽略科菲尔德所提出的赔偿请求,转而论证新泽西州禁止外州公民在本州水域采挖牡蛎的规定是否违反联邦宪法的问题。在论证中,华盛顿法官认为,“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并不能使外州公民自然地获得内州公民享有的所有排他性权利。在涉及到公共财产的使用时,各州立法机关更无须将本州居民所享有的利益赋予所有的外州公民。水产养殖场,或由水覆盖的土地,和陆地一样,也是其所有者的私有财产,也应受到州法的保护,其他人不得随意侵犯。某州公民共有的公共财产,可以由该州公民依据本州法律共同享有。作为此类财产的共同占有者,该州公民对它们拥有排他性权利。除非得到了具有管辖权的州的批准或默认,外州公民无权享用该州公民的公共财产。

  通过上述分析,联邦巡回法院裁定,不能将“特权与豁免权”条款解释为将一州公共财产的使用权也赋予了所有的外州公民,新泽西州公有土地上的牡蛎养殖场的采挖权只归该州公民,不必和外州公民共享。(注:Corfield v.Coryell , 6 Fed. Cas. 546, no. 3,230 C.C.E.D.Pa. 1823.)

  “科菲尔德诉科里尔”案以后,“各州公民所属的公共资源不必与外州公民分享”的观点被普遍接受。在此后很长一段时间中,联邦最高法院将此作为处理相关问题的指导原则,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扩大其适用范围:在1876年的“麦克里迪诉弗吉尼亚州”(McCready v.State of Virginia)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不仅支持弗吉尼亚州公民在本州境内受潮汐涨落影响的河流与河床中采挖和养殖牡蛎及其他贝类的专有权利,而且明确将这种权利归结为不受外州人侵犯的财产权;(注:McCready v.State of Virginia, 94 U.S. 391 (1876).)1896年,在“吉尔诉康涅狄格州”(Geer v.Connecticut)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将上述原则引申到野生动物,认为康涅狄格州禁止将猎物运送到州外的规定是合乎宪法的;(注:Geer v.Connecticut,161 U.S.519(1896).)1908年,在“哈得逊县水务公司诉麦卡特”(Hudson County Water Co. v. McCarter)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又将其应用到州内水资源,判定新泽西州限制将其境内江河湖泊里的水输送到外州使用的规定不违宪。(注:Hudson County Water Co. v. McCarter, 209 U.S. 349(1908).)后两个判例争议的焦点并不是“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适用问题,但它们与前面的判例一样,都肯定了各州控制其境内公共资源的权力。

  然而,自20世纪20、30年代起,联邦最高法院的态度开始改变,认为各州管理和控制那些他们自称是“自己”财产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标志性的转折点是1948年的“图默诉威特塞尔”(Toomer V. Witsell)案。该案的起因是南卡罗来纳州为管理其领海内的捕虾业而制订的几条法律。其中的一条规定,在南卡罗来纳州领海内作业的每条外州人的捕虾船需交2500美元执照费,而南卡罗来纳州公民拥有的捕虾船只需交25美元。在推论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弗雷德·文森(Fred Vinson)撰写的法院意见指出,与“麦克里迪诉弗吉尼亚州”不同,本案中涉及的不是内陆水域中固定在某一州的鱼,而是在大海中自由游动的虾。这些虾可以在各州的领海来回游动,只是暂时位于南卡罗来纳州领海内。据此,联邦最高法院得出结论,近海商业捕捞和其他普通职业一样,受“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保护,南卡罗来纳州向外州公民强征歧视性执照费是违宪的。(注:Toomer v. Witsell , 334 U.S. 385(1948).)

  在“图默诉威特塞尔”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比较谨慎,只是强调了本案与原有判例的区别,并没有直接推翻此前尊重各州主权的判决。后来,随着联邦权力日渐加强和州主权明显衰落,联邦最高法院的态度也发生了更明显的变化,开始完全抛弃各州对其境内公共资源拥有排他性权利的理论。在1977年审理“道格拉斯诉海岸水产品公司”(Douglas v.Seacoast Products, Inc.)案时,联邦最高法院判定,联邦法令具有优先权,一州在控制其州内资源时不能妨碍联邦政府适当地行使其权利;(注:Douglas v.Seacoast Products,Inc.,431 U.S.265(1977).)在1979年的“休斯诉俄克拉何马州”(Hughes v. Oklahoma)和1982 年的“思鲍黑斯诉内布拉斯加州”( Sporhase v. Nebraska)中,联邦最高法院又依据宪法中的州际贸易条款推翻了 “吉尔诉康涅狄格州”案和“哈得逊县水务公司诉麦卡特”案的判决。此后,主张各州对其境内野生动物和其他自然资源拥有绝对所有权的意见事实上已经不复存在。(注:Johnny H. Killian and George A. Costello eds.,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Analysis and Interpretation (Washington: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1996), p.873.)

  在剥夺各州对其境内公共资源绝对所有权的同时,联邦最高法院也在寻求平衡各州公民利益的新原则。在这个过程中,“鲍德温诉蒙大拿州渔猎委员会”(Baldwin v. Montana Fish and Game Comm'n)是一个很值得一提的判例。根据蒙大拿州的法律,外州公民要获得在蒙大拿州猎取麋鹿的执照需要交纳的费用至少是该州公民为同一目的而交纳费用的7.5倍。向来蒙大拿州猎取麋鹿的外州人出售器材并提供导猎服务的蒙大拿州公民鲍德温和常来蒙大拿州猎麋的四位明尼苏达州公民认为此项法律违反了联邦宪法中的“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因此将执行该法律的蒙大拿州渔猎委员会告上法庭。

  在对此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判断外州公民在某州内所从事的活动是否受“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保护,要看从事该活动是不是“基本”权利,限制该活动是否会对联邦的统一性造成不良影响。根据此原则,作为谋生手段的渔猎活动应受“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保护,而娱乐及休闲性狩猎活动则属非“基本”权利,有无这种权利不会对联邦的整体性造成任何影响,因此,它们不受“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保护。根据这种推理,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在管理猎取麋鹿这种休闲性运动时,蒙大拿州可以对外州公民给予差别对待,其上述法律并不违反宪法。(注:Baldwin v. Montana Fish and Game Comm'n, 436 U.S.371(1978).)

  为本案撰写法院意见的哈里·布莱克门(Harry Blackmun)大法官虽然也如华盛顿法官一样强调了“基本权利”问题,不过,他对 “基本权利”的认定不再依据自然权利理论,而是以维护联邦统一性为标准。另外,他所主张的“如果一州对其境内野生动物及其他资源的所有权不合理地妨碍了非本州居民在该州谋生这种受‘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保护的权利,该所有权就必须放弃”(注:Baldwin v.Montana Fish and Game Comm'n, 436 U.S. 371, 386.)的观点实际上是否定了华盛顿法官对“科菲尔德诉科里尔”案的判决。

  (二) 税收与“特权与豁免权”条款

  “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维护各州公民到外州从事经贸活动和在外州免交更多税金的权利。《邦联条例》第四条的主要内容就是强调这一点。《联邦宪法》中虽没有明文表述,但宪法生效后几乎所有重要的相关判例都声明,在外州免受更重的税收负担是每州公民必须享有的“特权与豁免权”。然而,为了争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各州在税收方面一般还都倾向给予外州公民差别对待。因此,由各州的税收政策引发的有关“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诉讼相对较多。在处理这些纠纷时,联邦最高法院基本上是遵照事实平等的原则,一方面维护联邦宪法的权威,废除各州违反“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歧视性税法,另一方面也尊重各州的特殊利益,在保证外州公民免于事实上的不公正待遇的前提下,支持各州在税收方面差别对待外州居民的法律。

  在废除各州歧视性税法方面,联邦最高法院第一个影响比较大的判例是1870年的“沃德诉马里兰州”。马里兰州的税收法曾规定,马里兰州居民的营业税可以根据货物价值交纳(最少的12 美元,最多的150美元),而外州居民如果要在巴尔的摩市的特定地区经营非马里兰州出产的商品,则不论货物价值,也不管采取什么方式,每年都要交纳300美元。也就是说,根据此法律,外州居民至少要承受比马里兰本州居民多一倍的税收负担。在针对此法的诉讼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其违反了“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应予取消。(注:Ward v. Maryland, 79 U.S. 418 (1870).)

  由于“沃德诉马里兰州”的影响,再加上宪法中州际贸易条款的制约,在营业税的征收方面,各州的歧视性法律受到了限制,相关的诉讼相对减少,涉及“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比较典型的判例再没出现。但是,这并不说明各州甘心在税收方面给予外州公民完全的无差别待遇。为了达到在不受联邦干预的情况下尽量多地向外州公民征税的目的,各州开始将目光转向联邦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个人所得税方面。因此,在“沃德诉马里兰州”案以后,针对各州所得税法的诉讼成为有关“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判例中最主要的内容。

  虽然各州费尽心机,但它们的许多税法仍逃不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审查,最终被宣布为违宪。到目前为止,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否决了各州不少的歧视性所得税法,其中比较典型的有以下三个:

  一是纽约州的一条所得税法。该法规定,纽约州公民,如果是单身,可以享受1000美元的个人免税额, 如果是家长或与配偶共同生活,免税额则增加到2000美元,如果有需要抚养的未满18岁的子女或精神、身体有缺陷者,每个再增加200美元。但是,在纽约州工作的外州人却享受不到这些免税特权。(注: Travis v. Yale & Towne MFG. CO., 252 U.S. 60 (1920).)

  二是新罕布什尔州的所得税法。根据重新修订的所得税法,新罕布什尔州事实上不向本州居民的所有收入(无论是在州外获得还是在州内获得)征收任何所得税,却向在该州工作、收入超过2000美元的外州居民征收4%的所得税。(注:Austin v. New Hamshire, 420 U.S. 656 (1975).)

  三是纽约州所得税法中的一条。该条允许纽约州的公民在计算应税收入时扣除需要支付给原配偶的赡养费,却拒绝将此权利赋予在纽约州获得收入的外州人。(注:Lunding ET UX. v. New York Tax Appeals, 522 U.S.287(1998).)

  有些州的税收政策从表面上看是对外州人的歧视,但实际上是权衡各种因素后做出的合理决定。对此,联邦最高法院也给予充分考虑,并不以“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为由强迫各州给予外州居民高于本州居民的待遇。

  比如,根据1889年修订的法律,康涅狄格对外州居民拥有的本州一家公司的股份征税时是按市场价值,而对本州居民拥有的相同股份征税时却只计算其市场价值按相应比例扣除该公司向地方政府交纳的房地产税后的余额。外州持股人认为这种做法违反了“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并因此提起了诉讼。然而,在审理此案时,联邦最高法院注意到一个事实,即外州居民没有向康涅狄格州交纳房地产税,而本州居民却按该州对外州居民股份征税的相似税率交纳了房地产税。鉴于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康涅狄格州的税法并不构成对外州居民的故意歧视,让内、外州的股份持有者根据该法分担税收负担是合理的。(注:Travellers' Insurance Company v.Connectict,185 U.S. 364 (1902).)

  另如,在1920年的一个判例中,俄克拉何马州对内、外州居民区别对待的所得税法也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该案所涉俄克拉何马州的所得税法允许本州居民在计税时扣除发生在州内、外的全部损失,却只许外州居民扣除发生在俄克拉何马州内的损失。伊利诺伊州一居民不满这种规定,将执行该法的俄克拉何马州审计官告到法院。在论证俄克拉何马州的所得税法是否违反了“特权与豁免权”条款时,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这种区别只是由于各州管辖权的局限而产生的自然结果,不能看作是对外州居民不友好或不合理的歧视。俄克拉何马州可以向本州居民在州内、外所获得的所有收入征税,因此在计税时也要扣除本州居民无论发生在何地的损失;俄克拉何马州只能对外州居民在本州内的收入征税,因此在计税时也只能扣除外州居民发生在本州内的损失。通过上述分析,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俄克拉何马州的所得税法没有违反“特权与豁免权”条款。(注: Shaffer v. Carter , 252 U.S. 37 (1920).)

  (三) 就业机会与“特权与豁免权”条款

  起初,就业机会可能不如公共资源和税收政策那么受人关注,所以,在联邦宪法生效后的一个半世纪中,关于各州管理州内公共资源和税收的法律是否合乎“特权与豁免权”条款要求的争论不绝于耳,但各州是否依据该条款给外州人提供了平等就业机会这个问题却鲜有提及。然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情况发生了明显变化,就业机会是否平等逐渐成为适用“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诉讼中最主要的争议事项。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现在的就业压力比过去更大,各州及地方越来越倾向于制定具有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就业法。(注:Patrick Sullivan,pp.1339~1342.)

  以“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审查州政府就业法的第一个重要判例是“希克林诉奥贝克”(Hicklin v. Orbeck)。此案背景如下:1972年,阿拉斯加州立法机关通过一条法律,其要点是要求石油、天然气行业在雇工时优先考虑本州居民,而且强调被雇用者作为本州居民的时间不能少于一年。1975年,正当横贯阿拉斯加的石油、天然气管线建设进入用工高峰时,阿拉斯加州劳工局开始发放居民证,并规定铺设管道的工作岗位只能提供给居民证持有者。1976年3月1日,该州劳工局局长埃德蒙·奥贝克(Edmund Orbeck)又发布了一道命令,要求各施工单位在本州合格的居民全部得到工作以前,不得雇用外州工人。因此而失去工作机会的几名工人将奥贝克告到了阿拉斯加州高等法院。1976年7月21日,阿拉斯加州高等法院做出判决,支持本州的法律,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到阿拉斯加州最高法院。阿拉斯加州最高法院虽然认为一年的居住期限要求既违反州法也违反联邦法律,但仍以3:2的微弱多数肯定了阿拉斯加州在就业方面优先照顾本州居民的法律。于是,官司又打到联邦最高法院。

  在辩护时,被告提出了两条理由:(1)阿拉斯加州的法律是为了解决州内的失业问题;(2)石油与天然气是州内的公共资源,所以,阿拉斯加州在这个领域可以排除外州人的权利。但是,这两条理由被联邦最高法院一一驳回。针对第一条理由,联邦最高法院指出,阿拉斯加州的高失业率并不是外州工人的流入造成的,而是因为该州的居民缺乏教育和职业训练以及居住地远离就业机会等原因,所以,该州的上述就业政策并不符合图默案所定的实质性理由标准,不能通过“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审查。针对第二条理由,联邦最高法院则直接以不久前的判例“鲍德温诉蒙大拿州渔猎委员会”说明,各州管理和控制那些他们称为是“自己”东西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通过上述分析,联邦最高法院判定,阿拉斯加州上述区别对待内、外州公民的就业政策违反了“特权与豁免权”条款,该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应予推翻。(注:Hicklin v. Orbeck, 437 U.S. 518 (1978).)

  “希克林”案之后,就业歧视引发的争端并没能平息下去,相关诉讼还是不断地涌进各级法院。不过,这一时期的案件也有与前不同的特点,即引发争端的不是州政府颁布的法律,而是一些城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注:Patrick Sullivan, p.1344.在1869年的“唐海姆诉亚历山大里亚市议会”(Downham v. Alexandria Council)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曾表示,“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只禁止基于不同州公民身份的歧视,不适用于地方性法规,因为在此类法规下,外州人与非当地居民的本州人受到的对待是一样的。)为解决地方性就业保护法是否也受“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制约的问题,联邦最高法院不久又受理了一个涉及此类争端的案件“卡姆登及临近地区建筑业联合公会诉卡姆登市市长和市议会”(United Building & Constr. Trades Council of Camden County and Vicinity v. Mayor and Council of the City of Camden)。

  新泽西州卡姆登市的一条地方法规要求,市政建筑工程的承包商和转包商所雇用的工人中,卡姆登市的居民不得少于40%。此法规得到新泽西州财政局批准后,卡姆登及临近地区建筑业联合公会以其违反联邦宪法中的“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为由提起了诉讼。但是,新泽西州最高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观点,理由是:这只是卡姆登市的地方法规,并不是新泽西州的法律,而且,差别待遇是基于该市的居民身份,而不是基于该州的居民身份,外州居民和不居住在卡姆登市的新泽西州居民在该法规面前的权利是一样的。也就是说,卡姆登市的这项法规并不是单纯地歧视外州居民,因此,“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

  在联邦最高法院,被告仍以上述观点为依据提出了两条辩护理由:(1)“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只适用于审查各州的法律;(2)“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只适用于审查基于各州公民身份的歧视性法律。但是,被告的这两条理由都没有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

  为此案撰写法院意见的伦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大法官认为,第一条理由很容易就能驳倒。首先,在本案中很难区分州政府行为和地方政府行为,因为,只有得到新泽西州财政局明确的批准,卡姆登市的地方法规才能生效;其次,市政当局只是州的一个政治分支,而且其职权由州赋予。所以,争议中的法规即使只是地方性的,它也必须受“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制约。

  针对第二条理由,伦奎斯特指出,从表面上看,不居住在卡姆登市的新泽西州居民和外州居民在该法规面前的权利是一样的,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新泽西州居民至少可以用投票权为他们所受到的不公正待遇争取补救的机会,而外州居民却没有同样的机会。所以,卡姆登市的法规实际上构成了对外州公民的不公正对待。

  随后,伦奎斯特又进一步指出,一州公民在外州公共工程建设中谋得工作的权利是关乎州际关系和谐发展的“基本权利”,是受“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保护的。

  基于上述分析,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卡姆登市的法规违反了宪法中的“特权与豁免权”条款,新泽西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应予推翻。 (注:United Building & Constr. Trades Council of Camden County and Vicinity v. Mayor and Council of the City of Camden, 465 U.S. 208 (1984).)

  通过“希克林诉奥贝克”和“卡姆登及临近地区建筑业联合公会诉卡姆登市市长和市议会”这两个判例,联邦最高法院对就业机会适用“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态度已经得到了较为充分的表达,各州在就业方面的歧视性法律也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遏制。然而,在一个领域——律师业,许多州仍明确地排斥外州人,拒绝承认本州管理律师职业的权利受“特权与豁免权”条款限制。所以,经上述两个判例之后,在其他领域,有关就业机会的冲突暂时偃旗息鼓,而在律师界,适用“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诉讼却进入了一个高潮。

  在美国历史上,律师的居民资格要求是很普遍的。这是因为:(1)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律师属政治性职业,充当律师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保护;(2) 由于各州的法律与司法程序不尽相同,人们担心,正常的诉讼程序可能会因外州律师不熟悉内州的法律或者不能及时赶来参加询问而无法顺利地进行。因此,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几乎所有州都对律师设有某种形式的居民资格要求。以前下级法院中也出现过不少依据联邦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攻击律师居民资格要求的诉讼案件,但都没能达到目的。

  联邦最高法院依据“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审查各州律师居民资格要求的揭幕战是1985年的“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诉派珀”(Supreme Court of New Hampshire v. Piper)。在对此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以前的判例都没有将从事法律职业排除在宪法保护的“特权”之外;与其他普通职业一样,律师职业也是国家经济生活中很重要的内容,充任律师也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注:Supreme Court of New Hampshire v. Piper, 470 U.S. 274 (1985).)

  “派珀”案之后,律师职业受“特权与豁免权”保护的观念得以确立,各州公民进入外州律师界的障碍被清除。然而,相关的冲突并没有结束,因为很多州仍以各种名目拒绝将本州居民所享有的某些特别的权利赋予外州律师。1988年的“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诉弗里德曼”(Supreme Court of Virginia v. Friedman)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判例。此案的起因是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的一项规定。该规定允许获得外州律师资格的人员不用参加弗吉尼亚州的律师资格考试,直接通过申请获得弗吉尼亚州的律师资格。但是,该规定又特别强调,要享有这种权利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申请者必须是弗吉尼亚州的永久居民。引起争议的正是这个附加条件。

  在此案诉讼过程中,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强调,由本州自主决定的通过申请直接获得律师资格这种优惠不属于宪法所保护的特权与豁免权,因此“派珀”案的判决在本案中不适用。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提出了两条理由:(1) 外州人完全可以通过考试取得弗吉尼亚州的律师资格。只要给予不管居于何处的任何申请者通过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的同样权利,就不能说弗吉尼亚州歧视外州人,剥夺了外州人的“基本”权利;(2)弗吉尼亚州完全可以在不违反宪法的前提下要求所有的申请者都必须参加考试,因此,通过申请直接获得律师资格不是特权与豁免权保障的基本权利。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的这两条理由都没有说服力,判其规定违反了“特权与豁免权”条款。针对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的第一条理由,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以前的判例从来也没有支持过“如果歧视性行为没有导致对外州人的完全排斥,‘特权或豁免权’条款便不能适用”这种主张,而“派珀”案则清楚地表明,如果一州不能让具有资质的外州人与本州居民享有完全平等的从事法律职业的权利即是违反了“特权与豁免权”条款。至于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的第二条理由,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它与本案中的争议事项——“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在本案中是否适用——没有任何关联。它指出,一州可以要求内、外州居民都接受目前只针对外州居民的限制的理论上的权威并不能成为它在特权与豁免权保护的范围内区别对待外州人的理由。(注:Supreme Court of Virginia v. Friedman, 487 U.S. 59 (1988).)

  至此,各州在准入方面对外州律师的差别对待基本上已经没有了存在的余地。然而,相对于其他从业人员来说,律师受到的限制依然很明显,因为,他们要到外州提供法律服务毕竟仍须先过准入这一关,不能自由地跨州开展业务。

四 结  语

  美国1787年制宪会议的首要目的是消除邦联体制下的混乱状态,“建立更完善的联邦”,(注:此语出自《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序言。转引自李道揆:《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第775页。)所以,此次会议制定的宪法侧重于确定联邦政府的组织形式和权限,提供协调州际关系的手段,对公民个人权利没有给予多少关注。在宪法正文中,“特权与豁免权”条款是唯一一处直接涉及公民个人权利的内容。然而,从本质上看,此条款也是服务于维护联邦体制的目标,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只是其字面意义,或者说只是为实现其本质目的而采取的措施。汉米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第80篇中写道:“‘每州公民均得享有各州公民享有之一切特权与豁免权,’乃联邦形成的基础。”(注: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401页。)此话道出了制宪者的真实意图。

  自内战后,联邦最高法院在解释“特权与豁免权”条款时也是一贯秉承维护联邦体制的原则。在几个关键性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都表述了与汉密尔顿类似的观点。比如,在“保罗诉弗吉尼亚州”中,菲尔德大法官撰写的多数意见认为,如果没有“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美国只不过会成为诸邦的一个联盟,不可能成为当时那样的联邦。(注:Paul v. Virginia, 75 U.S. 168,180 (1868).)在“图默诉威特塞尔”中,首席大法官文森撰写的法院意见也强调,宪法第四条中的“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主要目的是帮助一群独立的主权州融合成一个“国家”。(注:Toomer v. Witsell, 334 U.S. 385, 395 (1948).)

  本来,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出台为“特权与豁免权”条款成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工具创造了新的机会,(注:《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第一款的内容为: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平等法律保护。引自李道揆:《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第791页。)但联邦最高法院很快便遏制了这种势头。在第一次审查十四条修正案的“屠宰场组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就有效地去除了其中“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精髓,使其仅剩一副空壳,不能发挥实际作用。(注:Kimberly C. Shankman and Roger Pilon,p.1.)最高法院之所以这样做,就是为了防止该条款会“从根本上改变关于州政府与联邦政府之间关系以及二者与人民之间关系的整个理论体系”。(注:In Re Slaughter-House Cases, 83 U.S. 36,78 (1872).)由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坚持,十四条宪法修正案中的“特权与豁免权”条款一直形同虚设,(注:David Skillen Bogen,p.67.)基本上没再使用,本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全都转嫁给了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保护条款。(注:截至目前,联邦最高法院只有两次利用第十四条修正案中的“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废除州的法律。一次是1935年的Colgate v. Harvey,另一次是1999年的Saenz v. Roe。头一个判例5年后就被推翻,第二个判例涉及的内容其实与第十四条修正案没有必然联系。参见David Skillen Bogen,pp.100~101.)

  基于上述原因,现代的美国学者仍然认为:宪法第四条是“维护联邦的工具,而不是基本权利的保护者”,它虽然也提到了个人权利,但事实表明,那只是为了“促进州际关系和谐”。(注:David Skillen Bogen, p.70.)

  由于联邦最高法院是以维护联邦体制、保持联邦权力、州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的恰当平衡为出发点来解释“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的,所以,它在依据该条款为公民个人伸张权利时一直是有保留的,从不承认每州公民能享有各州公民的“一切”特权和豁免权。在“图默诉威特塞尔”案后,它还明确表示,在不影响联邦统一性并有实质性理由的前提下,各州可以区别对待外州人。因此,在整个美国历史中,每州公民在其他州都不能获得完全的无差别对待。除了不能享有选举权和担任公职的权利等政治性权利外,在州具有治安权(police power)的领域,外州公民也会受到一些限制。比如,一州有权禁止外州人在本州从事医药行业的工作。(注:Joseph F .Zimmerman, Interstate Relations:The Neglected Dimension of Federalism (Westport: Praeger Publishers,1996),pp.96~97.)另外,州政府提供的公共福利也可以只给予本州居民。所以,一州可以拒绝向外州居民提供福利救济,(注:起初,各州不仅要求接受福利救济者必须是本州居民,而且必须是在本州居住一年以上者。在1969年的Shapiro v. Thompson, 394 U.S. 618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平等保护条款推翻了对接受福利救济者的一年居住期限要求。)可以拒绝向非本州居民子女提供免费小学教育,也可以向在州立大学学习的外州学生收取更高的学费。(注:David Skillen Bogen, p.80.)

  总起来看,美国宪法第四条中的“特权与豁免权”条款并不以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为根本目的。不过,在维护联邦统一性的大前提下,最高法院借助此条款废除了各州一些专门歧视外州人的法律,使每州公民到外州后受到的差别对待越来越少。在自然资源的使用、税收和就业等关乎民生的问题上,联邦最高法院的态度最坚决,相关的歧视性州法被取消的也最多。当前,每州公民到外州后在这些方面基本上不会再受到明显的差别对待。

  杨成良:洛阳师范学院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