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研究》2000年第3期

   

   

论美国司法独立的确立

 

白雪峰

   

   

    〔内容提要〕本文从殖民地时期、革命和邦联时期、联邦宪法制定及联邦政府成立初期三个阶段,分析了美国司法独立确立的过程及其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从历史的角度说明,司法独立是美国人民反专制斗争的产物,是美国分权制衡体制顺利运作的有力保障。

    关键词:司法独立/三权分立/权力制衡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制社会中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是资产阶级民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不受立法和行政机构干预的政治原则和制度。它有三方面含义: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独立;法官地位(主要指任期和薪金)由法律设专门条款予以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本文拟对美国司法独立的确立及其社会历史根源作一探讨,力图说明,美国司法独立的确立是美国人民反专制斗争的产物,是资产阶级民主的重要成果,是美国分权制衡体制顺利运作的有力保障。

 

一、殖民地时期行政机关对司法权的控制

 

    殖民地时期是美国司法机关创立和初步发展时期。殖民地司法机构是随殖民地的拓殖逐步建立起来的。在殖民地创建之初,“殖民地的司法事务并未与公共事务相分离”。【注释】Lawrence M. Friedman, 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 (New York: Simon & Schuster, Inc., 1985), p.37.【注尾】在马萨诸塞湾,新泽西、弗吉尼亚等绝大多数殖民地,没有专设司法机构,而是由总督及同为其顾问机构和议会上院的参事会兼行司法权。这首先是因为在殖民地草创时期,殖民当局殚精竭虑于扩大殖民疆域,无暇顾及司法机构的设置;同时,人口稀少、诉讼案件不多也是司法机构虚缺的重要原因。随着殖民疆域的扩大和移民数量的增多,司法机构先后在各殖民地建立起来。但在美国独立前,无论从组织上还是从职能上来看,各殖民地的司法机关都不是独立的,而是被控制在英国及殖民地行政机关手中,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殖民地司法组织体系的非独立性。各殖民地本土的司法组织都呈金字塔形,至下而上依次为:地方行政司法长官,负责处理小型案件;县法院,负责审判一般民事案件和轻罪刑事案件;最高法院(由总督和参事会兼任),负责初审大额民事案件和重罪刑事案件,并对不服县法院判决的民事和刑事案件拥有上诉审判权。

    但是,殖民地案件的最高上诉审理权掌握在英国枢密院手中,这是殖民地司法组织非独立性最突出的表现。枢密院“殖民地事务委员会”就不服殖民地最高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向国王和全院提交建议报告,国王据此做出最终裁决,然后以枢密院命令的形式下达至殖民地。【注释】Charles G. Haines, The American Doctrine of Judicial Supremacy (California: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32), p.5.【注尾】尽管由于交通不便和花费昂贵等因素,英国枢密院实际受理裁决的殖民地上诉案件并不多,但枢密院充任殖民地最高上诉法院这一模式,对殖民地司法制度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它迫使殖民地最高法院在审理初审和上诉案件时,必须使其判决符合英国的法律和利益,否则判决就会面临被修改或推翻的命运。这种体制严重阻碍了殖民地司法向独立方向发展。

    (二)殖民地司法权行使的多重性。一方面,殖民地行政和立法机构握有大量司法权。在18世纪以前,殖民地议会下院代表议会拥有广泛的司法权,它不仅可以审理某些案件,也可以监督下级法院审判,甚至还可以撤销法院已做出的判决。【注释】George Dargo, Roots of the Republic: A New Perspective on Early American Constitutionalism (New York: Praeger Publishers, Inc., 1974), pp.39-40.【注尾】总督和参事会不仅充当殖民地最高法院,还以“殖民地监护人”的身份充任殖民地衡平法院。【注释】Ibid., p.33.【注尾】由于参事会受总督操纵,是“总督的婢女”,【注释】Ibid., p.35.【注尾】因而参事会的司法权实际上处于总督的控制之下。另一方面,殖民地司法机关除固有的司法权外,也兼有行政和立法职能,尤以南方殖民地县法院表现为甚。例如,在弗吉尼亚、南卡罗来纳等殖民地,县法院可以发放社会救济金;管理地方贸易和税收;负责道路、桥梁、街道和码头的修建及维护,保证内河航运畅通;有权制定法规法令,为其各项职能的行使提供法律依据等。殖民地司法权行使的多重性,主要是由各殖民地普遍存在的“多重任职”(即一人可身兼数职)造成的。如1762年,马萨诸塞湾副总督托马斯·哈金森在被任命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时,还兼任参事会成员,萨福克县遗嘱认证法院法官及卡斯特岛民兵司令。多重任职使法官在几种岗位上疲于奔命,造成司法水平低下,人民对司法机关信任度降低。

    (三)殖民地法官地位不稳定。在英国,1701年《王位继承法》打破了英王对司法的控制,明确规定法官以“行为端正”(during good behavior)标准任职,不得随意罢免。但该法案并未在殖民地实行,而是强调殖民地法官必须由总督按“国王意志”(during kings pleasure)来任免。这种规定虽遭到殖民地反对,但1754年6月,英国贸易部在致北卡罗来纳总督亚瑟· 多布斯的训令中明确强调,今后“所有法官……只能以国王意志来委任”,【注释】Joseph H. Smith, “An Independent Judiciary: The Colonial Background,”Kermit L. Hall ed., The Judiciary in American Life, (New York: Garland Publishing, Inc., 1987), p.591.【注尾】这一原则随后在殖民地被固定下来。同时,英国也不断强化对殖民地法官薪金的控制。按照传统,殖民地法官薪金由代表议会议定,并通过征收必要的税款予以支付。这一惯例使代表议会能够有效控制法官,使其在执法中必须考虑殖民地利益,否则就会冒被代表议会减少薪金的风险。但是,1767年英国颁布的《唐森德法案》规定,今后殖民地法官薪金数量由英国政府决定,从英国在殖民地征收的税款中支出,【注释】Barbara A. Black,“Massachusettes and the Judges: Judicial Independence in Perspective,”Kermit L. Hall, op.cit., p.62.【注尾】从而剥夺了殖民地代表议会长期拥有的法官薪金控制权。英国对殖民地法官任职和薪金的控制,进一步强化了英国对殖民地司法的行政干预,阻碍了殖民司法的独立发展。

    由上述可见,无论从组织体系,权力行使还是从法官地位来看,殖民地司法机关都不是独立的,它完全被控制在英国和殖民地行政当局手中。究其原因,英国强化对殖民地统治是首要原因。加强控制殖民地是英国的一贯政策,而以1763年“七年战争”结束后尤甚。强化统治的措施之一是加强殖民地总督的权力,控制司法权以压抑人民不满又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实现司法独立还缺乏必要的外部条件。因为司法独立意味着代表英国利益的总督权力的式微,不利于推行英国强化统治北美殖民地的一系列政策,进而从根本上影响英国的利益。

    英国混合政府理论的影响是又一重要原因。滥觞于古希腊的混合政府理论认为,国家的稳定有赖于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的完美结合,政府不实行分权,各机构权力应既相互混合又相互制约。【注释】A. J. Beitzinger, A History of American Political Thought (New York: Harper & Row, Publishers, 1972), p.16.【注尾】这一理论对近代英国宪政影响深远,英王和议会中的贵族院、平民院不仅体现了上述三种政体的混合,而且它们在议会中既共享权力又相互制约。英国宪政中的混合政府思想也直接影响了北美殖民地政体的建立,政府中的行政、立法和司法职能在总督、议会和法院三者之间交错混杂,无严格划分。在绝大多数人的观念中,司法是从属于行政的,如著名启蒙思想家潘恩就认为,“政府只有两种职能,即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司法行为只不过是行政权力的一个组成部分。”【注释】Raymond Gettell,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 (New York: The Century Co., 1924), p.298.【注尾】因此,在混合政府观念支配下,殖民地时期实现司法独立还缺乏必要的理论基础。

    英国及殖民地行政当局对殖民地司法的操纵,是以强化对殖民地政治权力的控制为目的的,这就必然与代表殖民地利益的代表议会产生权力冲突。在殖民地时期,绝大多数殖民地代表议会都同英国政府及殖民地总督进行过争夺司法权的斗争。

    斗争首先是围绕法官任职标准展开的。因为法官是以“国王意志”还是以“行为端正”为标准任职,对保证司法公正和维护殖民地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在18世纪早期,宾夕法尼亚代表议会就曾通过一项法案,反对法官以“国王意志”标准任职,总督不能随意罢免法官,只有在代表议会确认某位法官行为不端时,才能将其罢免。但副总督约翰·埃文斯认为,任免法官是英王授予总督的不可让与的权力,故将该法案否决。在新泽西,1761年11月总督乔赛亚·哈迪虽在代表议会支持下,以“行为端正”的任职标准任命了几名法官,但当英国政府得知哈迪的这一“离经叛道”行为时,迅速将其免职,已被任命的法官也被迫辞职。【注释】J. H. Smith, op.cit., p.603.【注尾】可见,控制殖民地法官的任职是英国须臾不愿放弃的权力。

    争夺殖民地法官薪金控制权是斗争的又一重要内容,而以马萨诸塞湾殖民地的斗争表现得最为突出。1772年初,英国欲在马萨诸塞实施《唐森德法案》,促使矛盾激化。波士顿市镇会议在约翰·汉考克等人的领导下,于10至12月期间多次向副总督托马斯·哈金森上书请愿,反对英国在殖民地征税和控制法官薪金,坚持代表议会控制法官薪金的权利,但遭到哈金森的无理拒绝。翌年初,马萨诸塞议会议定了最高法院法官的薪金数量,并将薪金议案上呈哈金森,要求按此议案支付法官薪金。哈金森以需等待英王授权为由,将该议案搁置一边,从而使形势骤然紧张。【注释】Ibid., pp.616-621.【注尾】1774年2月,马萨诸塞议会以犯有严重罪行和行为不端为由,对公开表态接受英国薪金的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彼得·奥利弗提出弹劾,但哈金森认为总督和参事会无权审判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蛮横驳回了弹劾议案。【注释】J.H. Smith, op.cit., p.623.【注尾】马萨诸塞议会争夺法官薪金的斗争暂告失败。

    综上所述,殖民地时期司法机关并未做为独立政府机构出现,它完全被控制在英国及殖民地行政机关手中。代表议会虽同总督进行过争夺司法权的斗争,但无一例外都失败了。而且就本质而言,斗争的目的并非赋予司法机构独立地位,而是争夺司法控制权。同时在当时绝大多数人的意识中,司法不是也不应该是单一的政府部门,而只是行政机关的附属品。这些都决定了在殖民地时期,司法独立是缺乏实现的必然性的。

 

二、革命和邦联时期立法机关对司法权的控制

 

    革命和邦联时期是美国司法日趋走向独立的过渡时期。美国独立后,国家政府中没有设置独立的司法机构。第二届大陆会议虽曾在1777年初成立了“大陆会议上诉委员会”,1780年初又成立了代替该委员会的“捕获物案上诉法院”,并在邦联时期一直做为国家法院负责审理上诉案件,【注释】William M. Wiecek, “Judicial System,” J.R. Greene ed., Encyclopedia of American Political History, (New York: Charles Scribners Son, 1984), Vol.Ⅱ, p.687.【注尾】但它们都非常设机构,只是在需要审理上诉案件时才被组建。这种国家司法体制未对美国司法的发展产生多大影响,该时期美国司法的主体是各州法院。

    革命和邦联时期,除罗得岛、康涅狄格和新泽西三州继续保持殖民地时的宪政结构外,其余十州都涤除了混合政府的宪政原则,确立了三权分立体制,司法也以单一政府机构的形式开始在各州出现。

    首先,绝大多数州都建立了组织完善的法院体系。各州法院一般都由基层法院和最高法院两级组成。基层法院审理小额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最高法院审理本州重大民事和刑事案件,并对不服本州下级法院判决的民事和刑事案件拥有上诉审判权。与殖民地司法体制不同的是,州宪法都把本州案件的终审权赋予了州最高法院,从而使司法机构开始从宪政制度上摆脱了殖民地时期行政机构的干预,有利于司法的组织稳定。

    其次,州法官实行专职。一方面,州宪法明令禁止行政官员和立法机关成员担任任何司法官职;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除治安法官外,任何法官都不能参与议会事务。【注释】Gordon S. Wood, 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Republic, 1776-1789 (New York: W. W. Norton & Company, 1972), p.160.【注尾】州宪法中的这种规定,是对殖民地时期“多重任职”制度的否定,有力地保障了法官队伍的单一性。

    最后,州宪法确立了法官的任职标准。经过美国革命的洗礼,殖民地人民清楚地认识到司法从属于行政是“对人民自由和财产的巨大威胁”,因此,独立后绝大多数州宪法都将法官任免权由行政机关转到立法机关手中,以“行为端正”做为法官的任职标准。【注释】Ibid., p.160.【注尾】例如,1780年马萨诸塞州《权利宣言》规定,“最高司法法院法官以‘行为端正’标准任职,并享有由长期有效的法律所确定的荣誉薪金”;1776年北卡罗来纳州宪法也规定,普通法、衡平法最高法院法官、海事法院法官及治安法官都以“行为端正”标准任职,任何法官只有在其执法不公、腐败或违反宪法时,才能由议会或任一高级法院大陪审团通过弹劾予以罢免。【注释】J. H. Smith, op.cit., pp.626-628.【注尾】“行为端正”标准的确立,是殖民地人民争取法官任职民主化理想的实现,保障了独立后各州法官职位的稳定性。

    革命和邦联时期,州司法机关虽然以单一政府部门的形式出现,摆脱了行政干预,但它在政治上并未实现真正独立。其根本原因在于,分权理论的内涵在独立之初和联邦宪法制定后有着本质的不同。独立之初各州分权所借助的是洛克而不是孟德斯鸠的思想,因为州宪法只强调权力的分立而忽视了权力的相互制衡,【注释】James M. Burns et al., Government by the People (New Jersey: PrenticeHall, Inc., Englewood, 1975), p.27.【注尾】因而就不可能杜绝其他政府机关对司法的干预。

    首先,州立法机关干预司法是绝大多数州的普遍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三方面:州立法机关直接充任或部分充任司法机关。如纽约州最高法院的组成人员不仅有司法官员,还包括立法机关上院议长及议员,【注释】L. M. Friedman, op.cit., p.139.【注尾】佛蒙特立法机关则干脆自任衡平法院,直接参与司法。

    其次,州立法机关干预司法机构的审判和裁决。如1783年11月和1784年6月,宾夕法尼亚州两次召开监察官会议,调查宪法所遭到的侵犯,结果发现立法机关对宪法有关司法的规定进行了“明目张胆的违犯”;【注释】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55页。【注尾】1875年10月召开的佛蒙特监察官会议经调查也认为,其立法机关对司法事务的干预已达到“难以控制”的地步,它不仅可以直接审理案件,还可以延缓法院判决的执行,甚至可以“推翻法院根据正当法律程序所做的裁决”。【注释】C. G. Haines, op.cit., p.78.【注尾】

    第三,州立法机关干预法官的任期和薪金。尽管州宪法都规定了法官“行为端正”的任职标准和固定薪金,但这对立法机关而言似乎毫无约束力。宾夕法尼亚监察官会议就把立法机关时常改变法官薪金当作立法机关违反州宪法的一个重要表现。【注释】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前引书,第255页。【注尾】佐治亚州议会在1787年前则规定,重要法官每年任命一次,其他助理法官和治安法官的任免完全取决于立法机关的意愿。【注释】G. S. Wood, op.cit., p.161.【注尾】

    上述说明,独立后州司法机构与其他政府部门相分离的规定还只是停留在“羊皮纸”上,它不过是由殖民地时期行政控制司法的模式变成为立法对司法的操纵。造成这一状况的最主要原因是,独立后各州确立了立法至上体制。美国独立后,革命期间的人民主权思想依旧在人们心中回荡,“人民是一切正当权力的基础这个命题在当时是简直没有争论余地的”。【注释】查尔斯·梅里亚姆:《美国政治学说史》(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9页。【注尾】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各州人民仍然像殖民地时期那样青睐与信任议会,把它视作人民意志和权利的唯一代表,而对行政和司法机构表现出难以遏制的疑虑。在托马斯·杰斐逊等人看来,司法和行政机构的行为只不过是“反复无常,任性诡诈者的古怪冲动”。【注释】W. Wiecek, op. cit., p.685.【注尾】因此,尽管绝大多数州都确立了三权分立体制,但名为分权,实为立法至上。在这种情况下,独立后各州议会把在殖民地时期就渴求的司法权控制在自己手中是顺理成章的。

    但是,到邦联后期,司法遭立法干预的困境逐步得以改善,司法独立倾向日益明显。这首先得益于众多有识之士开始对立法至上体制展开的猛烈抨击。面对立法至上体制的种种弊端,许多人尤其是一些著名政治家开始变得冷静起来。约翰·亚当斯在当时就曾指出,人民权力的过度不仅能诱发混乱,更能导致新的暴政。【注释】G. S. Wood, op.cit., p.404.【注尾】杰斐逊在弗吉尼亚备忘录中也尖锐指出,立法、行政和司法权“集中在同一些人手中,正是专制政体的定义”。他认为,“一个选举的专制政体并不是我们争取的政府,我们所争取的政府不仅以自由的原则为基础,而且其权力也要在几个机构中……划分并保持平衡,以致没有一种权力能超出其合法限度而不被其他权力有效地加以制止和限制。”【注释】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前引书,第254页。【注尾】在当时许多人眼中,立法机关已用“权力”代替了“权利”,势必摧毁自由政府的根基。【注释】G. S. Wood, op.cit., p.404.【注尾】凡此对立法至上的种种犀利抨击,使久久萦绕于人们思想中的立法崇拜旧观念开始幻灭了。

    与此同时,司法机关也采取主动行动,向立法至上体制发起了挑战,一些州司法机关开始初步行使“司法审查”权,宣布违反州宪法的立法法令无效。如1784年纽约市长法院在审理“拉特格斯诉沃丁顿案”时,宣布《1783年纽约州非法侵入法》无效;1786年罗得岛最高法院在审理“特里夫特诉威登案”时,宣布该州的一项纸币法违宪;1787年北卡罗来纳最高法院在审判“贝亚德诉辛格尔顿案”时,宣布州立法机关早先制定的一项没收败产法因违宪而无效。【注释】G.S. Wood, op.cit., pp.457-462.【注尾】州司法机关这种努力的实质在于,它们已开始力图在立法至上的宪政体制中寻找自己的独立地位。

    到18世纪80年代,由于人们对立法至上体制的日渐厌弃和法院自身的努力,司法机关在美国宪政体制中的作用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如何切实保护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成为人们瞩目的一个焦点,实现司法独立的时机已经成熟了。

 

三、司法独立的确立

 

    美国司法独立的确立因1787年联邦宪法的制定而变为现实。联邦宪法从三方面明确规定了司法机构在美国宪政体制中的独立地位。

    在联邦司法组织方面,联邦宪法规定,“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设置之下级法院”(第三条第一项),【注释】本文中美国联邦宪法条文均引自《联邦党人文集》(中译本)附录五“合众国宪法”,页码不一一注明。【注尾】从而使联邦司法机构的独立地位有了明确的法律保障。在法官地位方面,联邦宪法规定,“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之法官如无行为不当得继续任职,并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酬金于继续任期内不得减少”(第三条第一项),这使法官任职彻底摆脱了其他政府机构的干预,从根本上保障了法官地位的稳定。在联邦司法管辖权方面,联邦宪法规定,对于“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及领事,以及一州为诉讼一方之案件”,最高法院具有初审权;其他触动联邦宪法、联邦法律(包括成文法与普通法)、已缔结或将来缔结条约的案件,由联邦下级法院初审,最高法院拥有上诉审判权,“惟应受国会所确定之例外与规章之限制”(第三条第二项)。这一规定固定了联邦司法机关的权辖范围,从宪政体制上杜绝了其他政府机构可能对司法权的渗透,使司法权的行使完全独立地掌握在了联邦司法机关手中。

    随着1788年7月联邦宪法的正式生效,独立的联邦司法体制在宪法中确立起来。司法独立之所以能在联邦宪法中最终得到确立,是与18世纪80年代中期权力制衡思想的发展密切相关的。邦联时期立法至上体制的弊端使许多人认识到,三权分立不应等同于政府三部门之间完全绝对地断绝关系,相反,只有三部门间紧密联系、相互制衡,才能真正实现三权分立,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

    基于权力制衡思想,美国“建国之父”汉密尔顿和麦迪逊等人提出,为使司法机构能够对立法和行政进行有效制约,必须首先保持司法的独立地位。因为与立法和行政部门相比,司法机关力量最弱,它“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注释】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前引书,第391页。【注尾】汉密尔顿和麦迪逊等人认为,要实现司法独立,有两点至关重要:首先,应使法官以“行为端正”为标准终生任职。因为短期任职的法官不仅缺乏从事司法所应具有的素质,而且不论他们“如何任命或由谁任命,均将在一些方面使其独立精神受到影响”。【注释】同上书,第395页。【注尾】其次,应使法官享有稳定的薪金。正如汉密尔顿所言,“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法官任期内薪金一经确定不得减少,而且还应随社会发展相应增加,“如此则法官始得确保其生活,不虞其境况的变化而影响其任务的执行”。【注释】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前引书,第396—397页。【注尾】汉密尔顿和麦迪逊等人的上述思想,打破了长期以来人们不把司法视为独立机构的偏见,突出强调了司法机关在美国宪政体制中的应有地位,从而为联邦宪法确立司法独立奠定了理论基础,提供了制度框架。

    根据联邦宪法,第一届国会通过了1789年《司法条例》,对联邦司法体制做了明确规定。据此,1790年2月2日,联邦最高法院在纽约开庭,独立的联邦司法机构正式开始运作。

    虽然联邦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但司法独立是否能够得到真正实现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联邦政府成立之初,与总统和国会相比,司法机关的政治地位在相当一些人眼中还是很低的,许多著名政治家和律师都不愿出任最高法院法官,以至于华盛顿费了几周时间才勉强圈定提交参议院批准的第一批最高法院法官人选。【注释】Patricia C. Acheson, The Supreme Court: Americas Judicial Heritage (New York: DODD, Mead & Company, 1961), p.31.【注尾】甚至最高法院的第一次开庭也因法官法定人数不足而延期(原定开庭期为1790年2月1日)举行。【注释】Patricia C. Acheson, op.cit., p.32.【注尾】

    联邦司法机关政治地位的如此低下,使其在联邦宪法颁布后一段时期内依然面临着其他政府机构干预的威胁,这种情况在杰斐逊执政之初表现得尤为严重。作为民主共和党的领袖,杰斐逊对联邦党执政时任命的法官抱有很深的成见,他认为“合众国的司法机关像地雷工兵微妙的特种兵部队,经常从地下破坏我们联邦结构的基础”。【注释】梅利尔·D·彼得森注释编辑:《杰斐逊集》(下册),刘祚昌、邓红风译,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1699页。【注尾】在他眼里,联邦党任命的法官都是“偏私、固执和残忍的人”,他们“遵从的是总统意志而不是法律,并使其理性受制于激情”,【注释】L.M. Friedman, op.cit., p.127.【注尾】因此他认为,对于这些具有政治倾向性的法官就必须加以干预和制约。

    面对杰斐逊政府的威胁,联邦司法机关利用强大的宪法盾牌,顶住了诸多外来干预,巩固了自己的独立地位。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行使和1804—1805年国会“蔡斯弹劾案”的失败,是美国司法在实践中真正实现独立的两大标志。

    虽然邦联后期部分州法院就已初步行使“司法审查”权,但该权力在美国的最终确立是通过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审理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 1803)而实现的。1801年3月杰斐逊就任总统后,为打击联邦党在司法机关中的势力,他命令国务卿麦迪逊扣押尚未发出的由其前任联邦党总统约翰·亚当斯仓促签署的17份“午夜法官”委任状。年底,未接到委任状的马伯里等三人向最高法院上诉,要求最高法院按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发布执行令状,强制麦迪逊发放他们的委任状。这一棘手的上诉使最高法院处于进退维谷的窘境之中。因为虽然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授权最高法院在“根据法律原则和习惯证明有必要时,可对美国管辖权内的任何法院和担任公职的人颁发令状”,【注释】“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 September 24, 1789,” Henry S. Commager and Milton Cantor ed., Documents of American History (New Jersey: Prentice Hall, Englewood Cliffs, 1988), Vol. I., p.154.【注尾】但是,如果最高法院颁发执行令状,麦迪逊必会置之不理;如果驳回马伯里的上诉,又等于向民主共和党屈服。经过深思熟虑,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终于制定出一个精明策略。1803年2月24日,最高法院公布了马歇尔起草的判决书,裁决马伯里等有权获得委任状,因为委任状的签发合乎法律程序,麦迪逊扣押委任状属侵权行为;但马歇尔又认为,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违反了联邦宪法关于最高法院初审权的明确规定,因而是无效的,最高法院不能根据违宪的法律强制麦迪逊发放马伯里等人的委任状。

    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表面上限制了其自身的权力,但这种“小的失利使马歇尔赢得了更大的胜利”,Robert L. Lineberg et al., Government in America: People, Politics and Policy (New York: Harper Collins Publishers, Inc., 1991), p.617.因为它使最高法院获得了宪法没有明文赋予的司法审查权,即审查国会立法是否违宪的权力,实际上扩大了最高法院的司法权限。在裁决书中,马歇尔强调指出,“所有制定成文宪法的人,都把自己看作是正在制定国家根本和至上的法律。因此每个这样的政府都必然会坚信,一项议会立法如违背宪法即是无效的。”马歇尔还指出,“解释法律是司法机关的职权和义务,在特定案件中运用法律的人,必须要阐述和解释法律。如果两个法律相互冲突,法院就必须决定采用哪一个。”如果在一案件中议会立法与宪法相冲突,“宪法是高于任何议会立法的……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法院和其他部门都应受宪法的约束”。Malcolm M. Feeley and Samuel Krislov, Constitutional Law (New York: Harper Collins Publishers, 1990), pp.30-32.此后,“司法审查”做为一项制度在美国宪政体制中被确立下来,虽多遭非议,饱经沧桑,但历久犹存。它进一步提高了司法机关的政治地位,不仅使法院最大限度地摆脱了立法和行政的干预,以联邦宪法和法律为圭臬独立行使职权,而且也使司法机关能对立法和行政部门予以有效制衡,从而有力地保障了司法独立。

    面对民主共和党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的隐性失败,杰斐逊又授意国会在1804年对最高法院法官塞缪尔·蔡斯提起弹劾,试图对联邦党控制的司法机构做再一次打击。蔡斯是美国革命的著名领袖,1896年被华盛顿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他是坚定的联邦党人,多次公开抨击民主共和党,因而遭致民主共和党的非难。 同时,蔡斯因以高压手段执行“处置外侨法”和“惩治煽动叛乱法”,也遭到社会舆论的批评。杰斐逊抓住人们的这一心理,于1804年3月操纵国会以8项罪名对蔡斯提出弹劾,但是经过一年的调查,1805年3月参议院否决了该项弹劾。Elder Witt, ed., The Supreme Court A to Z: A Ready Reference Encyclopedia (Washington, D.C.: 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 1993), p.198.从本质上讲,该案是激烈党派斗争的产物,但在客观上形成政府其他两个部门对司法的干预,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该案结束后,杰斐逊政府放弃了以弹劾干预司法的做法,Ibid., p.184.这表明,在美国分权制衡的宪政体制中,司法机关已彻底摆脱了其他政府机构对它的控制。

    经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和“蔡斯弹劾案”,美国司法机构在获得宪法规定的独立后,又在实践中进一步巩固了自己的独立地位,司法机关开始真正成为与立法和行政相分离并能对二者进行有效制衡的独立的政府部门,从而给从殖民地时代就开始的司法独立进程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司法独立做为美国政治民主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于19世纪初的最终确立对美国社会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它使联邦司法部门能以独立“仲裁人”的身份,有效协调联邦和州两级政府间的权力关系,巩固了美国的联邦体制,促进了国家的政治稳定;它加强了司法机关对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制约与监督,使二者的权力都囿于宪法明示的范围内,维护了美国分权制衡的宪政原则;它也使美国人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利用这一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消除种族隔离和扩大妇女公民权利等)。美国司法独立的确立表明,要建立一个法制社会,必须重视司法体制的完善,重视司法机关对社会的监督作用,唯有这样,才能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发展。

 

    白雪峰:南京大学历史系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