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研究》1997年第4期

 

 

“选择权”与“生命权”

 

【题注】本文在撰写过程中,得到美国驻华使馆新闻文化处裴孝贤(Donald M. Bishop)副参赞的热情支持和帮助,特此致谢!【注尾】

 

——美国有关堕胎问题的论争

 

 

赵梅

【注释】赵梅:中国社会科学院美国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注尾】

 

 

    堕胎是个全球性的议题。中国大陆自70年代末期开始实行“一胎化”的计划生育政策,台湾在1984年通过了“优生保健法”,使堕胎合法化。与此同时, 在亚洲、非洲及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中,堕胎常因人口政策而得以合法化;但在西方国家,由于宗教及深远的自由主义传统,堕胎有着完全不同的含义。在美国,它被认为是“争议最大、最情绪化的议题”。〔1〕在很多美国人看来,堕胎已不仅仅是一种医疗行为,而是一个关系到国家兴衰的深刻的政治、经济及伦理道德的问题。而堕胎与反堕胎间的论战,虽然1973年最高法院对“罗诉韦德案”(Roe v. Wade)的裁决宣告堕胎支持者的胜利,但以此为起点,美国朝野反堕胎合法化的力量日趋强大。这场旷日持久的争论,如今愈演愈烈,进入并影响着美国人的政治生活。不少美国人认为,1973年的判决分裂了美国,而这场堕胎与反堕胎间的斗争,将同当年奴隶制问题一样,引发美国的又一场内战。〔2〕

    本文将探讨堕胎——这个在美国极为敏感的问题,将涉及堕胎问题在美国的由来,不同的观点间的论争及思想渊源,以及堕胎如何影响美国的政治生活等问题。

 

一、 问题的由来

 

    就西方社会而言,自古希腊至中世纪,堕胎虽是个有争议的行为,但社会基本能够接受妇女的堕胎。乔治·德弗罗(George Devereux)在对203个近代社会的典型以及400个原始部族进行考察后指出,堕胎至少存在了5000年。而这种行为,普遍存在于各个社会和部落中。〔3〕在英美两国,有关堕胎法令的出现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情。一直到1973年以前,美国各州的堕胎法不一,有的严格限制,有的完全禁止,有的则规定较宽。其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以下几个阶段:

    (一)沿用习惯法时期(19世纪以前)

    19世纪以前,美国的堕胎法基本沿用英国的习惯法(common law),但各州法令不一,这有赖于它们对习惯法的接受程度。英国“习惯法之父”亨利·布拉克顿(Henry Brackton,1216-1272)认为,所有的堕胎行为都是残害家庭的行为。因此,早期英国习惯法将堕胎视为重罪。后来科克(Coke)、巴克斯通(Backstone)又将习惯法中有关堕胎的规定解释为胎动期(怀孕18周)以后的堕胎行为是犯罪,但他们没有明确说明在此以前的堕胎是否有罪。1803年,英国通过的《妇女流产法》(Misscarriage of Woman Act)规定,胎动前堕胎为重罪,胎动后堕胎为死罪。〔4〕

    美国一些州的堕胎法律条文与英国1803年的堕胎法极为类似。尽管如此,在19世纪中叶以前,虽然堕胎被认为是不当行为,但美国大多数州允许胎动以前堕胎。这主要是由于当时技术高超的医生稀少,很难使难产的母亲安全生产,只得实行堕胎。

    (二)限制堕胎时期(19世纪中叶至20世纪初)

    19世纪中叶以后,一批由专业外科医生组成的团体开始推动限制性的堕胎立法,目的在于限制非专业人士实施堕胎。1845年,马萨诸塞州是第一个将堕胎视为犯罪的州。南北战争以后,反堕胎者推动各州制定法律,对堕胎行为采取更严厉的制裁。到1910年,除肯塔基外,各州均将堕胎定为重罪。绝大多数州规定只有在为挽救孕妇生命的情况下允许堕胎。这一时期堕胎法的特点是保护母亲,因而寻求堕胎的妇女不会有任何违法行为。但介绍堕胎、提供堕胎或无外科医生执照而为他人施行堕胎者则触犯刑法。怀孕妇女是否可以合法堕胎,决定权和解释权在专业外科医生。此处以1859年通过的得克萨斯州堕胎法为例。

    得克萨斯州的堕胎法共有六条。州法第1191条规定,在得到孕妇允许的情况下,提供药物、暴力及其他任何手段使其堕胎者,处以五年以下两年以上有期徒刑。若未经许可而使其堕胎者,刑罚加倍。因为"堕胎"使生命在孕妇子宫内被扼杀。第1192条规定, 任何试图改进堕胎的方法者,罪为帮凶;第1193条规定, 提供堕胎而未获成功者,同样有罪,处以100美元以上1000美元以下的罚款。第1194条规定,因堕胎致孕妇死者,罪同杀人。第1195条规定,接生时导致婴儿死亡者,处以无期或至少五年以上徒刑;第1196条规定,以上各条例不适用于为挽救孕妇生命而使用医学手段的堕胎。〔5〕

    20世纪40年代,开始有一些赞同计划生育的医生希望改变源于19世纪的禁止宣传避孕知识的法律。但在大多数州,他们的努力未获成功。1943至1965年间,最高法院驳回了一些挑战康涅狄格州关于禁止医生向任何已婚或未婚者宣传避孕常识或提出有关避孕建议的法律规定。在1943年泰尔斯顿诉厄尔曼案(Tileston v. Ullman)中,一位因向病人提供避孕咨询而被州法庭定罪的医生上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裁决认为他没有资格提出上诉,因为他没有被逮捕,并判病人与他同样有罪。〔6〕

    虽然19世纪中叶以后,自由主义思想已经深入人心,但在那时堕胎还只是一个医疗方面的问题,并不涉及宗教、人权及伦理道德。而关注堕胎问题的人士也只限于少数医学界的精英,因为他们是堕胎法下最容易被起诉的一群。

    (三)堕胎法改革时期(20世纪60-70年代)

    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为堕胎法的改革时期。一方面是由于60年代争取堕胎合法化的斗争伴随着性解放和妇女权利的运动而发展起来的;另一方面,随着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妇女怀孕、生产及堕胎的危险性已大幅度降低,以往那种为挽救孕妇生命而堕胎的情形已不多见。外科医生对堕胎也不再具有高度的共识。堕胎已不仅仅是一个医疗问题,而且成为一个涉及胎儿和孕妇生命的道德问题。第三,非法堕胎的高死亡率,使得人们开始考虑堕胎法的改革。据统计,在60年代,美国每年约有5万名育龄妇女死亡,其中因非法堕胎或自行堕胎致死者为1万,占育龄妇女死亡人数的20%。〔7〕

    此外,60年代发生的两件事,引发了更多的美国人对堕胎问题的关注,也使得更多的社会大众及精英阶层投入到堕胎法改革中去。

    首先是发生在1962年的谢丽·芬克夏因案(the Sherri Finkshine case)。 谢丽在怀第五胎时已有了4个孩子,因怀孕期间曾服用了镇静剂,担心造成日后胎儿畸形,于是寻求堕胎。她的私人医生出于经济及人道主义考虑,愿意为她堕胎;而一般民众也同情她的处境,赞成她堕胎;但亚利桑那州法令禁止堕胎。出于无奈,谢丽只得到瑞典堕胎。

    1966年旧金山流行麻疹,使得堕胎问题再度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众所周知,孕妇若感染麻疹,将生下严重残疾的婴孩。当时的一些医生不顾堕胎禁令,为已感染麻疹的孕妇堕胎。同年5月,旧金山司法人员逮捕了21名为患有麻疹孕妇堕胎的医生。此举引起医学界人士及社会大众的普遍不满。在他们的支持下,被逮捕的医生胜诉。〔8〕

    同一个世纪前相比,堕胎合法化运动在法律上的某些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在此期间,共有14个州在法律上做了一些改变,堕胎在以下情况下被认为是合法的:当孕妇有生命危险时,孕期不正常,以及被强暴而受孕时。阿拉斯加、夏威夷、纽约和华盛顿四个州则走得更远,它们废止了将早期堕胎定罪的法律。1965年,最高法院在康涅狄格州计划生育执行主席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Griswold vs. Connecticut)中,推翻了1943年对“泰尔斯顿诉厄尔曼案”的判决,裁定康涅狄格州的法令是"非同寻常的愚蠢法律",对已婚者宣传避孕常识无罪。〔9〕1967年,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改革性的堕胎法案,允许为保护母亲身心健康所必须的堕胎,以及因强暴、乱伦及胎儿畸形所做的堕胎。

    1973年,最高法院在审理挑战得克萨斯州堕胎法的“罗诉韦德案”时,作出了如下裁决:

    (1)得克萨斯州法律不考虑怀孕的阶段和其他利益,把保护母亲以外的堕胎均规定为犯罪,从而违反了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10〕

    (2)在第一个孕期〔11〕,母亲的身体是她自己的,她和医生有权决定她是否堕胎;在第二个孕期,州政府有权利和义务保护母亲的身体(允许为保护母亲的身体而堕胎); 最后一个孕期则属于胎儿,不允许此时中止胎儿的生命。只有在挽救母亲生命的情况下方可堕胎。

    不难看出,最高法院的此项判决基于以下几点认识:

    (1)在孕期的前六个月,能否堕胎是妇女个人的隐私权。它与避孕、性、婚姻、生殖、分娩等一样,是受宪法所保障的个人基本权利,任何州不得予以剥夺。判决书写道:“个人自由和限制州的行动的概念”所包含的“隐私权……足以宽到包含一个妇女作出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12〕

    (2)否认“人的生命起自于受孕”这一学说,认为胚胎(embryo)和胎儿(fetus)尚未成为完整的人,不受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保护。在孕期的前六个月,母亲的选择权高于胎儿的权利;

    (3)在怀孕的第24-28周时,胎儿可以离开子宫而独自存活〔13〕,妇女的堕胎权应当受到限制。在这一时期,胎儿的生命权高于怀孕妇女的隐私权和选择权。

    最高法院的此项裁决是个里程碑,它不仅宣布同此案有关的得州堕胎法违宪,也推翻了其他各州关于堕胎的法律限制,从而使妊娠早期的堕胎合法化。对于支持堕胎的人士来说,此项裁决虽有未竟之处,但毕竟这是一个重大的胜利,因为它赋予了怀孕妇女在一定时期内的堕胎自由。然而对于主张保护未出生婴儿的权利、反对堕胎的人士而言,这是反堕胎运动的开始。自此,合法及非法的反堕胎事件频繁发生,目的就在于推翻此项判决。

 

二、 “重生命”与“重选择”间的论战

 

    1973年最高法院对罗诉韦德案的裁决,在美国立即引起轩然大波。很多人认为,它分裂了美国。“计划生育会”、“全国妇女组织”、“全国堕胎权利行动同盟”和“计划生育之友社”等团体,纷纷表态支持此项判决。反堕胎者则发起成立了“美国生命权利委员会”、“美国生命同盟”,抨击最高法院的判决。两派间的论战,由此展开。由于涉及宗教、伦理以及人的生存权、价值观等深层问题,这场持续了近20多年的论战变得越来越激烈,越来越动感情。

    就在该案宣判后的第二天,女权主义者贝拉·阿布朱格(Bella Abzug)在国会大厦的台阶上发表演说称“昨天判决的结果是使无数的美国妇女感到更安全和自由”。与此同时,参议员詹姆斯·艾伦(James B. Allen)则对同事说:“我认为这是一项错误的法律、错误的逻辑以及错误的道德标准。最高法院正在重蹈覆辙,它首先恢复了死刑制度,随后又将其强迫运用到未出生的婴儿身上。”〔14〕

    大体说来,论战是以强调胎儿生命权的“重生命”(pro-life)者为一方,以强调妇女选择权的“重选择”(pro-choice)者为另一方。

    在反对堕胎、强调生命价值的一方中,以天主教徒、新教右翼人士及主张维护传统价值观及社会秩序的保守主义者为主。他们试图使国会通过宪法修正案,推翻最高法院对“罗诉韦德案”的判决。他们认为:

    (1)生命开始于受孕那一刻。生命是神圣的,来自于上帝的赐予,只有上帝才能结束人的生命。未出生的婴儿是同母亲一样的人,其生命权不得予以剥夺。当然,其他的权利也很重要,诸如选择权、个人隐私权,但没有任何一项权利比人的生命更重要。

    (2)最高法院对“罗诉韦德案”的判决是一项错误的决定,它给予母亲太多的堕胎自由,却没有珍视未出生婴孩的生命权。其结果是将会引发对生命伦理的普遍不尊重,使“杀人合法化”。因此,应当禁止或严格限制堕胎,并应将此写进美国宪法的人权修正案当中。

    (3)要求堕胎的妇女,只有很小一部分人是真正出于健康、被强暴等原因而不得不进行堕胎,大多数人则是因为根本不想要孩子,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在一项对1900名要求堕胎妇女的调查中发现,她们当中只有7%的妇女是由于维护健康、被强暴等原因而不得不寻求堕胎,93%的人则是因为未婚、“不想让别人知道自己有性生活或是怀孕”、“生孩子会改变生活”、尚在就学、无力抚养等原因。〔15〕

    (4)最高法院对“罗诉韦德案”的判决在性、责任及计划生育等问题上传达了一种错误的信息。由于能够轻易堕胎,人们可以不负责任地进行性行为。堕胎合法化及政府给予堕胎的医疗补助,意味着对那些不正当性行为的支持,这必然导致道德的沦丧。而最大的受害者则是青少年。

    在支持堕胎、强调“选择权”及“隐私权”的阵营中,则以女权主义者及自由派人士为主,他们的目标在于废除一切有关堕胎的法律,而不是将其合法化。他们认为:

    (1)胎儿虽然具有潜在的生命,但不是完整的人,不受宪法保护。怀孕妇女的权利重于胎儿的任何一种权利。

    (2)堕胎纯属个人的隐私,他人不得干涉。孩子比其他任何一种事情都更能影响妇女的生活,甚至改变她们的一生。很多妇女因为避孕失败而怀孕,她们不应因此而被迫改变教育、工作、婚姻及生育规划。“身体自决”及“生殖自由”是女性的基本权利,如果没有这些权利,妇女也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平等与自由。

    (3)禁止堕胎并不能使妇女停止堕胎。不想要孩子的怀孕妇女将转而寻求非法的、危及生命的、不安全的堕胎,这必然导致堕胎死亡率的上升。统计数据表明,堕胎合法化以来,妇女死于堕胎的人数大幅度降低。1981年,妇女堕胎死亡率已由1973年以前的20%降至万分之五。〔16〕因此,堕胎只有合法才能安全。

    (4)对“罗诉韦德案”的判决体现了两个重要的思想,一是生命开始于诞生,而不是受孕那一刻,二是妇女的隐私权和选择权。基于此,妇女得以控制自己的生活,享有与男人同等的权利。

    在上述两个针锋相对的阵营中间,还存在着温和的大多数,他们强调“尊重差异”(Respecting Differences)。这些人认为:无论是“重生命”还是“重选择”派,对堕胎问题的答案都过于简单和片面,不是问题的最佳解决方案。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移民来自不同的国度,有着不同的宗教、历史背景。有些人认为堕胎是杀人,但也有人不认同这一观点。在美国应当允许各种观点同时并存。而支持堕胎或反对堕胎的人士,他们所强调的只是母亲或是孩子其中一方的权利,没有考虑堕胎对于整个社会的长期影响。事实上,怀孕妇女、未出生的婴儿及社会三者的权利都应当受到尊重。

    还有人认为,法国沿用至今的1975年堕胎法较为可取,它认为生命开始于受孕,在孕期的前十周中妇女有选择堕胎的权利。但在决定作出之前,怀孕妇女必须向政府服务机构提出咨询。医生、顾问应向其说明生命的价值,以及作为一个母亲对社会的贡献,极力劝阻其堕胎。一周后,若她仍执意堕胎,方可实行手术。由于健康等特殊原因而进行的堕胎,政府负担全部费用,其他原因的堕胎,政府负担费用的70%。与此同时,该堕胎法还认为应当向妇女宣传避孕知识,使她们掌握避孕的方法。同罗诉韦德案相比,法国堕胎法的优点在于,一是强迫妇女在决定堕胎以前进行慎重的考虑,二是政府向妇女提供帮助。〔17〕

    有趣的是,上述三种观点虽然内容各异,有的甚至针锋相对,但他们的理论依据却是相同的,即《独立宣言》中的“天赋人权”思想和《圣经》。

    美国是一个有着深厚自由主义传统的国家,自由、平等和民主的观念渗透到美国人生活的每一个角落。而这些观念最早可追溯到英国思想家洛克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说。洛克认为,国家是从“自然状态”转变而来的。在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是平等的,享受着不可转让和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即生命、自由和财产。“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18〕政府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的自然权利,为人民谋福利。“当立法机关力图侵犯人民的财产,使他们自己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成为人民的生命、权利或财富的主人或任意处分者时,他们背弃了他们所受的委托。”〔19〕

    杰弗逊起草的《独立宣言》对洛克的民主思想说作了更明确地表述,它指出:“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当任何形式的政府对这些目标具有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利改变或废除它”〔20〕。

    不论是“重选择”、“重生命”还是“尊重差异”派,它们所依据的都是洛克和《独立宣言》所说的天赋人权思想。但由于各自的出发点不同,对“自然权利”中的诸权利各有所侧重。“重选择”派强调的是怀孕妇女的自由权和选择权、隐私权,“重生命”派强调的是未出生婴儿的生命权。“尊重差异”的中间派虽然试图寻找到一个能够兼顾社会、怀孕妇女及未出生婴儿三者权利的解决方案,但最终他们的落脚点还是放在自由权和选择权上,即尊重怀孕妇女在慎重考虑后所作出的选择。

    虽然美国在立国之初就严格实行政教分离,但基督教的力量无所不在。19世纪30年代托克维尔在对美国的民主进行实地考察后认为,美国是“基督教到处都对人们灵魂发生强大的实在影响的国度”。〔21〕据盖洛普1975年的民意调查显示,美国有96%的成年人相信上帝,84%的人认为自己是基督教徒,90%的成年人祈祷,75%的人至少每天祈祷一次。〔22〕相对而言,“尊重差异”的温和派较少地涉及宗教问题,他们认为不同的宗教信仰应当受到尊重。“重生命”和“重选择”两派观点虽然针锋相对,但双方都从《圣经》中寻找依据,并通过对《圣经》条文的不同解读,佐证自己的观点。

    “重选择”派认为,《圣经》没有提“堕胎”这个词,但实际上是赞成堕胎的,因为它认为婴孩只有在出生以后才成其为人。例如《创世纪》中记载,寡妇他玛在怀了公公犹大的孩子三个月后被发现了。“有人告诉犹大说:‘你的儿妇他玛作了妓女,且因行淫有了身孕。’犹大说:‘拉她出来,把她烧了!’”〔23〕这里暗含的假定就是胎儿只有在出生之后才可以成为人。因为,如果他玛腹中的双胞胎被认为是人的话,对她的处罚则应当改在孩子出生之后执行。又如《出埃及记》所载,“人若彼此争斗,伤害有孕的妇人,甚至坠胎,随后却无别害,那伤害她的总要按妇人丈夫所要的,照审判官所断的受罚。若有别害,就要以命偿命。”〔24〕 支持堕胎者认为此处应当理解为,如果两个男人争斗伤及怀孕妇女,使其流产,而伤害她的人只须付其丈夫所要罚款即可。但如果她死了,伤人者则需偿命。这里实际上讨论了怀孕妇女和胎儿生命的不同价值,答案是怀孕妇女的生命重于未出生的婴儿。凡此种种,还可见《圣经》中的《民数记》(3:15)、《利未记》(27:6)、《诗篇》(51:5)、《以赛亚书》(49:1)、《耶利米书》(1:5)以及《传道书》(6:3-5)等。

    反堕胎者认为《圣经》中无一处提到堕胎在精神和道德上合法,恰恰相反,《圣经》教导人们尊重所有的生命。这是因为人类是全能的上帝的创造物,只有上帝能够决定一个人的受孕、出生、流产或是死亡。人在还未出生时就已具备了上帝所造之形象:

    你的手创造我,造就我的四肢百体;〔25〕

    我的肺腑是你所造的;我在母腹中你已庇覆我。

    我要称谢你,因我受造奇妙可畏。你的作为奇妙,这是我心深知道的。

    我在暗中受造,在地的深处被联络,那时,我的形体并不向你隐藏。

    我未成形的体质,你的眼早已看见了。你所定的日子,我尚未度一日,你都写在你的  册上了。〔26〕

    他们还认为,生命开始于受孕,是《圣经》的另一重要思想。关于此,可见《路加福音》(1:15, 1:41, 1:42)和《加拉太书》(1:15-16)。

    其实,从宗教意义上支持或反对堕胎的人,根本区别在于他们的哲学理念不同。反对堕胎者,大多是基督教徒中的天主教徒及虔诚的新教徒,他们信奉“创世纪”说或是“三位一体”的学说,即上帝造人,而上帝(圣父)、耶稣(圣子)和圣灵(道)同为一体。他同人的灵魂相联系,并以此来拯救人类。一切反自然的行为,如堕胎、避孕、离婚和同性恋,他们都反对。他们从上帝造物的角度出发,认为堕胎无异于谋杀。支持堕胎的人,大多是新教徒中的开明派人士和自由主义者。在某种程度上,他们接受了达尔文的进化论,并把宗教和科学巧妙地调和起来。

    从社会意义上支持或反对堕胎的人,则与他们一贯的社会政治理念分不开的。保守主义者强调以秩序为中心的公正、自由和秩序。在伦理道德方面,他们主张维护家庭、社区及传统价值观念。他们认为,自 60、70年代以来,美国已经变成了一个道德沦丧的社会,而现代自由主义则是造成伦理衰败的根源。在堕胎问题上,他们使用天主教式的宗教语言,反对任何形式的堕胎和避孕,声称要为婴儿打一场圣战。支持堕胎的自由主义者承袭了自霍布斯、洛克以来的自由主义思想,坚持个人的自由、权利和幸福。他们从个人权利的角度出发,认为女人有生殖的自由、控制自己身体的权利以及是否终止怀孕的选择自由。

    随着胎儿学的研究进展和医学技术的不断创新,使得人们对于生命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关于堕胎的争论也越来越激烈。一些医生举出若干的医学例子证明,胎儿在很小的时候就有感觉,有自己的喜怒哀乐。胎儿的疾病可以使用外科手术通过母体得到治疗。还有的医生,如里根时期公共卫生局长、著名儿科医生库普(C. Everett Koop)以他30年的临床工作经验,生动地讲述了残疾以及贫困儿童对生命的渴望。〔27〕支持堕胎和反对堕胎的人士经常在堕胎诊所前进行对抗性的游行示威,反对派人士举着言自《圣经》的“不可杀人”(Thou shalt not kill)的标语牌,并以血淋淋的图片劝退那些想要堕胎的妇女。而自由派人士则在纠察线旁散发有关避孕知识的材料,帮助那些想要或是刚刚做完堕胎手术的妇女。

    堕胎与反堕胎之争持续至今已有20年了,虽然反堕胎的声浪与日俱增,但实际上,这是一场零和游戏,没有胜负。据盖洛普民意调查显示,1982年,有56%的美国人赞成妇女有权自行决定堕胎,44%的人反对。〔28〕到1994年,有41%的人赞成妇女有权堕胎,53%的人反对。〔29〕从数字上看,近年来反对堕胎的人数确有增加,但幅度并不大。虽然反堕胎声浪很高,但支持堕胎与反对堕胎的力量实际处于对等状态。原因在于,一些人虽然支持堕胎,但却不在公开场合表态。因为在他们看来,堕胎是件可做而不可说的事情。

 

三、 堕胎与美国妇女运动

 

    发生在本世纪60年代中期的当代美国妇女运动,其目标涉及妇女权益的方方面面,争取堕胎合法化,是其重要内容之一。

    美国当代妇女运动所针对的是沿袭了几千年的父权制社会。女权主义者认为,西方社会中的女性从属地位来源于其文明的塑造者基督教和洛克的自由主义学说。《圣经》告诉人们,上帝给予亚当控制夏娃的权力。亚当听从了夏娃的话,偷吃了禁果。上帝得知此事后震怒,决意惩罚夏娃。他对夏娃说:“我必多多增加你怀胎的苦楚,你生产儿女必多受苦楚。你必恋慕你丈夫,你丈夫必管辖你。”〔30〕这就定下了女性依附于男性的基调。在这里,怀孕、生产是作为一种惩罚强加于女性身上的。

    洛克虽然倡言天赋人权,但是他的哲学重心在于人们通过订立契约,建立政府以保护人们的自然权利。而家庭则是通过夫妻之间的婚姻契约而成立的。婚姻所要达到的目的是生儿育女和共同生活时的相互支持和帮助。在家庭中,夫妻意见不同的时候,“有必要使最后的决定即统治有所归属,这就自然而然地落在较为能干和强健的男子份内了。但是这只限于有关他们共同利益和财产的事情,妻子仍然充分和自由地保有契约规定为她的特有权利的事项,至少她所给予丈夫的支配她生命的权力并不大于她所享有的支配丈夫的生命的权力。”“所以我们对一个家庭的主人,连同在一个家庭的对内统治下结合在一起的妻子、儿女、仆人和奴隶的一切从属关系来考究,尽管这种家庭在其秩序、职务和人数方面类似一个小的国家,但是在它的组织、权力和目的方面是很不相同的。”〔31〕女权主义者认为,在洛克的理论中,他所说的“人”实际上是指男性,而女性由于在家庭中所负有的生育和抚育后代的专门角色,被排斥在社会政治之外。

    女权主义者还认为,从实际情况看,女性长期受压迫的根本原因在于她们特有的生殖能力。父权制社会是以生理特征来界定人的社会地位。妇女由于具有繁衍后代的能力,因此她们一生最大的价值在于为家庭、社会繁衍后代。她的生活也因此被限制在家庭领域中,母亲是妇女所扮演的最重要的角色。然而这并不是无法改变的。妇女只有享有控制自己身体以及决定是否终止怀孕的权利,才可以进入公共生活,享有她应当享有的其他的自然权利。

    美国全国妇女联合会的首任主席、“现代美国妇女运动之母”贝蒂·弗里丹1963年出版的畅销书《女性奥秘》揭开了当代美国妇女运动的序幕。弗里丹在书中驳斥了那种认为妇女只能作贤妻良母和花钱购物的论调,强调妇女的人格以及妇女享有平等机会、参加主流社会、自主控制自己生育的权利。她认为贤妻良母观点的现实基础在于妇女的寿命比她们的生育期长不了多少,她们无法控制自己的生育。而在现代社会中,有效的避孕手段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控制生育,使妇女除了做贤妻良母之外,还可以发挥更多的社会作用。因此,当代美国妇女运动第一阶段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争取权利控制我们自己的生育过程,即由妇女自己决定何时生育,是否生育,以及生多少个孩子。”〔32〕

    美国妇女运动有系统、有组织地投入堕胎运动是在1967年。是年,美国全国妇女组织(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Women,NOW)在经过激烈的大会辩论后,将堕胎纳入妇女权利法案中。

    争取堕胎合法化是60、70年代拥护堕胎的美国妇女运动参与者们所追求的共同目标,但由于各自的出发点不同,她们的立场和角度也有所不同,大致可分成自由派和激进派。自由派人士沿用了自由主义者一贯的思考模式,从妇女权利的角度出发,强调堕胎是妇女的自由选择权,受宪法保护。女人有生殖自由的权利。男女生来是平等的,但由于妇女所具有的生殖能力,使她们不得不日复一日地重复无薪的家庭劳动,因而造成了现实生活地位的不平等。控制生育,是妇女走向社会的先决条件。在性问题上,她们认为,性活动是美好的,其目的不在于繁衍后代,而在于追求人与人之间的亲密接触。因此,避孕是性生活中的重要一环。激进派则认为,那种基于“自由选择”的观点,是在男性所提出的理论体系下看待女性的生殖自由。应当建立一种以“女人为中心”的思维模式,以女性生活的实际体验为出发点。她们认为,女人所特有的生殖能力是其集体受压迫的根源,女人因此而被当作男人的私有财产,男人在她身上所施行的任何一种暴力,都被视为理所当然。男人控制着女人的堕胎、怀孕、生产等一切生殖过程。因此,“性即暴力”“性即强暴”。NOW所追求的改革目标是错误的,因为堕胎本身就是对怀孕妇女身心的暴力。从这个角度出发,她们强烈抨击传统的家庭功能,反对有孩子的婚姻、鼓励单身生活、敌视男性。

    最高法院对“罗诉韦德案”的裁决,虽是妇女运动史上的一个重大胜利,但激进派和自由派对此都不满意。自由派的目标在于废除所有的堕胎限制,而不在于将其合法化。她们认为,1973年后的一些州通过种种法案对堕胎加以限制,使妇女的选择自由变得相当有限,使堕胎合法化流于形式。激进派则认为,堕胎合法化会使男人对女人的暴力更加肆无忌惮,女人的生活境遇将更悲惨;唤醒妇女的自觉意识,根本杜绝性行为,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

    在反堕胎者当中,也不乏女性。她们大多接受了天主教关于性的观念,认为性是神圣的、崇高的,是为生殖以及家庭而存在的。因而,避孕、堕胎、婚外性行为、婚前性行为都是反家庭和不道德的。

    在保守主义回潮的80年代,女权主义者有关家庭、性及生殖自由的论述,成为保守派人士攻击的首要目标,因为在他们看来,这些论述是70年代以来美国社会出现的传统道德沦丧、家庭解体危机的罪魁祸首。就妇女运动本身而言,它在80年代也开始转趋温和,激进派力量式微,一些女权主义者回归传统。弗里丹曾倡言家庭是有系统地压迫女人的机构,因此女人必须从家庭中解放出来。但到了80年代,在其《第二阶段》一书中,她却十分担忧现代美国妇女否定家庭重要性的趋向,号召必须让美国家庭重获新生。她提出男女间关系应建立在互爱互助而不是敌视上。曾经认为性是一种残疾、怀孕是一种疾病的杰梅因·格里尔(Germaine Greer)在她80年代出版的《性别与命运》一书中,坦承从前的错误,并极力攻击性自由。被誉为“堕胎先锋”的伯纳得·内桑森(Bernard Nathanson)曾经是鼓吹堕胎的积极分子,最高法院1973年的判决中还特别引述他的言论来佐证。到了80年代,已成为一名全面反对堕胎的主要人物。他指出,随着医学研究的不断进展,胎儿已被证明是一个独立的生命个体。也由于这些研究的发展,使得美国许多医院中的护士拒绝进入手术病房来从事堕胎手术,因为她们不愿看到生命被扼杀的悲剧。〔33〕

    进入90年代,在反堕胎势力咄咄逼人的压力下,即使最激进的女权主义者在谈论堕胎时也避免直接使用“堕胎”这个词,但她们的立场并未改变,只是形式上更加温和。

    已经持续了20多年的美国当代妇女运动,在堕胎合法化方面做出了相当大的贡献。但是,作为美国自由主义一支重要力量的美国妇女运动如今也同样面临困境:一方面,堕胎合法化以来所出现的高堕胎率,特别是无限制堕胎在青少年中泛滥的现实,也同样引起了女权主义者的担忧。从数字统计上看,美国堕胎率在1980年达到最高峰,为2.5%。此后该数字有所下降,1994年降至21%。总体上看,美国堕胎率在下降,但下降主要表现在30岁以上的育龄妇女当中,18-24岁的青少年堕胎率虽然也在同步下降,但在堕胎总人数中所占比例却依然很高,约为40%。而在对150万进行过堕胎手术的美国妇女的调查中,发现她们的内心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34〕另一方面,女权运动者从权利角度出发,强调“人人平等”,但是,她们却忽略了男女在生理上的不平等。这就使得妇女在争取平等权利的同时,丧失了因先天原因而应当享受的照顾,如产假、堕胎后的休息以及孕期的工作等。这样,受伤害的依然是妇女。

 

四、 反堕胎运动与美国政治

 

    虽然以天主教徒为主要力量的反堕胎运动早在50、60年代已经开始,但真正大规模、有组织地展开,则是在“罗诉韦德案”裁决之后。“罗诉韦德案”宣判以后,堕胎人数在美国急剧增加。据统计,1973年以来,美国每年有近1500万人堕胎,占每年怀孕妇女总数的1/5。〔35〕在每年的怀孕妇女当中,约有100万人年龄在1519岁之间,3万人年龄未满15岁,其中半数以上怀孕少女以堕胎方式终止怀孕。〔36〕仅1975年一年,就有4500万美元的联邦基金用于补助至少30万妇女堕胎。〔37〕这一数字,引起了美国社会各界的震惊,堕胎也因此而成为美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个重要议题。历届的州长、总统选举,历任大法官就职,都要对这一问题进行表态。民主、共和两党分别把他们在堕胎问题上的主张写进总统的竞选纲领中。〔38〕堕胎问题还进入国会,成为预算辩论时的焦点。

    “罗诉韦德案”的裁决宣布之后,反堕胎组织发起了“保护生命运动”,通过合法及非法手段来表达他们的意见。合法手段包括各种形式的辩论、集会、游行示威,促请国会和州议会制定法律,以种种方式限制堕胎,限制用公款补助穷人堕胎,最终目的在于推翻最高法院对“罗诉韦德案”的判决。非法手段包括对做堕胎手术医生护士的恐吓、绑架、射杀及焚毁、袭击、爆炸做堕胎手术的医疗诊所等。1977-1983年的7年间,共发生149件堕胎诊所暴力事件(包括电话恐吓、袭击、死亡威胁、纵火、绑架、谋杀及试图谋杀、爆炸及入侵等);1984年,该数字增至131件;1993年为最高,达434件,其中极端暴力事件为43件(指谋杀、纵火、爆炸)。1994年虽然暴力事件案发总数有所下降,但被射杀的医生却增至4人。1994年,共发生极端暴力事件25件,1995年为17件,1996年则为3件。〔39〕

    在反堕胎势力的压力下,国会以及各州相继制定出一些法律,对堕胎加以某些限制。最高法院也在维护“罗诉韦德案”判决的前提下,作出一些让步。但反堕胎人士试图推翻1973年判决的努力一直未获成功。堕胎问题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的发展特点。大体上可分为70、80、90年代三个阶段:

    (一)70年代,尼克松、福特和卡特执政时期。这三位总统虽然都反对堕胎,但却很少付诸行动。在此时期,国会通过一些法案,对堕胎加以限制,但总体说来,支持堕胎的自由派处于攻势,反堕胎者处于守势。

    尼克松有关堕胎的主要言论见诸于罗诉韦德案之前的1971年,是年,他修正了美国军事基地的医院中允许堕胎的惯例,为的是“与美国的法律保持一致”。尽管尼克松试图避免卷入堕胎与反堕胎之争,但还是表达了对这一问题的个人立场。他说:“从我个人及宗教信仰的立场看,堕胎作为人口控制的手段是不可取的。”〔40〕福特在1976年会见天主教联合会成员时明确表示:“依我个人看来,最高法院的判决是不明智的。在堕胎问题上我个人的立场是:反对无限制堕胎;各州的人民应当享有合乎宪法的权利控制堕胎。”〔41〕然而两个星期以后,他却否决了国会通过的一项拨款,其中包括禁止用联邦保健经费支付堕胎费的“海德修正案”。

    卡特就任后,试图找到一条中间道路,使支持和反对堕胎的人士都满意。他一方面提名“重选择”派的激进人士科斯坦萨(Midge Costanza)为白宫特别助理;另一方面提名反对堕胎的天主教徒卡利法诺(Joseph Califano)为健康、教育和社会福利部长。1977年,最高法院作出了对“马尔诉罗案”(Maher v. Roe)的判决,宣布各州支付医疗性堕胎而非自愿性堕胎费用并不违宪。1980年,曾遭福特否决的“海德修正案”获得通过。在离任的几个月前,他说:“我不支持堕胎。作为一个总统,我已做了我所能做的一切,把堕胎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我坚决反对将联邦基金用于补助堕胎。然而关于此,我看不到任何通过宪法修正案的需要,因为最高法院的判决适合我们的国家。”〔42〕

    福特、卡特上述这种言行不一的做法,与自由主义在美国的发展不无关联。自30年代罗斯福新政以来,自由主义一直是主宰美国政治的主流力量。进入70年代,自由主义虽然出现许多弊端,保守主义有了长足的进展,但自由主义仍然位居主流地位。直到70年代末,美国政治思潮才向右转。

    (二)80年代,里根、布什执政时期。随着80年代保守主义势力的抬头以及里根坚定的反堕胎立场,使得反堕胎力量得以加强,支持堕胎的自由派力量由攻势转为守势。

    80年代以前,没有任何一位总统像里根那样旗帜鲜明地反对堕胎。与尼克松、卡特、福特不同,里根的反堕胎立场不仅在言论上,而且表现在行动上。从1980和1984年共和党竞选纲领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里根政府对这一问题的立场:

    尽管争议性极高的堕胎问题本身具有复杂的性质,但是毫无疑问,堕胎问题始终是关系到法律下权利平等的问题。我们知道美国社会大众——或者在共和党内,对此有不同的意见,但是我们支持通过一项宪法修正案来保护未出生婴儿生命的权利。同时我们也希望国会在努力限制堕胎时,得到纳税人的资助。(1980年)

    未出生婴儿基本的个人生存权利,不容侵犯。我们再度支持保障人类生存的宪法修正案,我们赞成立法,让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保护条款用于未出生的婴儿身上。我们反对使用公共资源补助堕胎,对于支持堕胎的机构,取消资金补助。(1984年)〔43〕

    1983年,在“罗诉韦德案”十周年之际,里根发表一篇题为《堕胎与美国的良心》的演说。他说:“现在是终止和思考这项法律的时候了。……自1973年罗案判决以来,已有1500万未出生的婴儿在合法堕胎中死亡。这个数字是我们国家在以往所有战争中死亡人数的十倍”,“我们的国家已不是第一次被最高法院分裂成两半。德雷德·斯科特诉桑德福特案〔44〕不是在一天、一年或是甚至十年间被推翻的”,“我们无法做到在消除一个生命——未出生的婴儿——的同时,而能做到不消灭我们人类所有的生命之价值。”〔45〕次年,托马斯·纳尔逊出版公司将该演说与库普等人的文章合编一起,结集出版。里根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位就堕胎问题出版专书的总统。

    里根政府在堕胎问题上的作法主要是:将个人道德与公共道德揉在一起,将堕胎问题赋予浓厚的道德色彩;推动国会以宪法修正案或其他立法,限制任意堕胎;任命反对堕胎的保守派人士任首席大法官;限制对堕胎的公共补助。在里根的第二任期,卫生及人类服务部(Health and Human Service)部长鲍恩(Otis R. Bowen)以行政命令方式,于1988年发布了一个条例,其中规定,在推行家庭计划时,不能提供有关堕胎的医疗咨询;卫生及人类服务部不得授权公立或私立机构,从事鼓励、助长或增进堕胎行为的活动。〔46〕

    里根在堕胎方面的言辞虽然激烈,但政绩却有限。尽管如此,他在这一问题上坚定的立场,自上而下地加强了反堕胎力量,为堕胎问题舆论的转变奠定了基础。

    布什从言论到行动完全继承了里根政府的衣钵。1989年,最高法院宣布了对韦伯斯特案(Webster v. Reproductive Health Services)的判决,把密苏里州于1986年制定的禁止用州政府资金补助堕胎、州政府雇员不得施行堕胎以及不得在州政府机构中实行堕胎三项反堕胎条款判定为合法,并裁定生命始于受孕之时。这虽然并没有推翻罗案判决,却显然是对1973年“罗诉韦德案”判决的极大修正。因为最高法院还裁定密苏里州以外的各州有关堕胎自由的条例同样合法。〔47〕

    里根、布什政府在堕胎问题上的强硬态度是与80年代保守主义回潮、自由主义面临困境相一致的。里根对生命伦理的大声疾呼得到了越来越多的人支持。据当时的民意测验显示,反对堕胎与赞成堕胎的比率已相当接近。而里根作为总统的支持率一直保持在70%左右,可以与富兰克林·罗斯福相媲美。〔48〕 (三)90年代,克林顿执政时期。克林顿秉持民主党在堕胎问题上的一贯立场,支持妇女堕胎的权利。然而他的言辞远比行动温和,试图找到一条介于堕胎与反堕胎之间的中间道路。

    1992年民主党竞选纲领,明白地表示了民主党对“选择权”的支持。它说:“民主党人坚定地支持每一位妇女所拥有的选择权,它与罗诉韦德案相一致,受法律保护。”〔49〕然而在竞选中,克林顿却不断强调堕胎应尽量的“少”、“安全”和“合法”。克林顿夫人走得更远,在1994年国会中期选举时,她说:“我认为堕胎是一个错误的选择。” 〔50〕

    从实际做法上,人们不难看出克林顿政府对堕胎所持的支持立场。1993年,入主白宫仅3个月的克林顿,要求国会废止所有关于联邦堕胎基金方面的限制,包括卡特任内通过的“海德修正案”。同时,在他提出的医疗保健方案(Healthcare Bill)中,将堕胎基金国家化,在公民所购买的“统一医疗保险”中包含堕胎费用。同年11月,克林顿向国会提交了被称为医疗保障法(Health Security Act)的医疗改革方案中,扩大了联邦政府在堕胎问题上的权力。在提交给国会的1994年预算案中,克林顿提出恢复对美国堕胎咨询的联邦基金拨款,并由政府支持推行“选择自由法令”。此外,克林顿还任命“选择派”人士为最高法院法官,接替那些行将退休的“重生命派”法官。〔51〕近期有关堕胎的争论集中在“晚期堕胎”(partial-birth abortion)问题上。1997年5月20日,经过激烈的辩论,参议院以64:36票的表决结果,通过了禁止晚期堕胎的法案。〔52〕而在此前不久,众议院也通过了类似的法案。克林顿于1997年10月10日行使否决权,否决了该议案。反堕胎人士并未就此罢休,他们积蓄力量,准备在明年推翻此项否决。他们认为,明年的中期选举将会改变参议院的投票情况。看来,关键是在明年。很显然,如果克林顿的此项否决被推翻,将是对“罗诉韦德案”最大的修正。

    同里根、布什和卡特政府一样,克林顿有关堕胎的政策同样受到国内政治思潮所左右。90年代,美国的政治潮流既不同于70年代的自由主义,也不同于80年代的保守主义,而是介于两者之间,其主调是温和而保守。不管是自由派还是保守派人士,都吸取了各自以往的历史教训,在一贯的目标与理想不变的情况下,更加务实而中庸。克林顿力图在堕胎问题上把自己塑造成一种中间派的形象,以迎合90年代美国主流的社会思潮。但在实质上,他所秉持的依然是民主党人的一贯理念。

    堕胎问题对美国对外政策的影响,最明显的例子莫过于对外经济援助和向联合国人口基金会捐款的两个问题上。对外援助的基本法案502B条款和116条款规定,美国的对外经济、安全援助要依据受援国的人权记录。不得给予公然否认人的生命、自由和安全的权利的国家任何经济或安全援助。据此,里根政府于1984年在墨西哥城召开的联合国人口大会上提出了“墨西哥城政策”,宣布美国将暂停向任何以堕胎为目的计划生育机构或游说集团捐款。克林顿上台后在堕胎问题上所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废止“墨西哥城政策”,恢复对联合国人口基金会的捐款。〔53〕但在国会反堕胎势力的压力下,此项拨款的数额在逐年下降。据统计,1969—1985年,美国的捐款占联合国人口基金会总收入的30%。1993年克林顿恢复此项捐款后,1995年联合国人口基金会的基金总额为3130万美元,美国捐款350万美元。1996年联合国人口基金会的基金总额为3050万美元,美国捐款50万美元。〔54〕在1997年的预算案中,克林顿虽然要求得到4亿美元的计划生育费(其中包括对联合国人口基金会的捐款),但对联合国人口基金会的捐款总额不会超过1996年。〔55〕

 

五、 结 束 语

 

    如前所述,深厚的自由主义传统和源自于清教徒的基督教传统和文化价值观,是使堕胎问题在美国不同于中国大陆、台湾和新加坡等国家或地区的特点的重要原因。然而,这并不能解释美国与英法等欧洲国家在堕胎问题上的不同,而后者是自由主义和基督教新教的发祥地。答案似乎应当从美国的文化特质及其特殊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寻找。

    (一)70年代末以来强大的保守主义潮流

    在60年代及70年代初期,保守主义常被视为守旧、落伍和退步,自由主义则是改革和进步的象征。然而,到了70年代末,美国社会中出现的信仰危机、种族矛盾、教育水平下降、道德沦丧及长期性的通货膨胀等问题,使许多美国人开始抛弃对自由主义的认同,回归传统的伦理道德观。保守主义在80年代已逐渐成为美国政治的主流。虽然克林顿当选,使保守主义一度受挫,但其势头依然未减。其中有两股势力的发展引人注目,即宗教右翼势力的发展壮大和“新右派”的出现。

    基督教右翼主要是指天主教和新教保守派,其所信奉的是基督教传统教义,反对达尔文进化论。它们在美国宗教界一直占有重要地位。本世纪70年代以前,虽然基督教各派保守势力分布在美国城市和乡村的各个角落,但其信徒大多不问政治,只关注自己与上帝的沟通,因此他们的影响主要是在宗教界。然而,自70年代末以来,随着美国人对传统价值观的回归,基督教保守派发生了巨大变化:一是教会中自由主义影响下降,保守主义逐渐成为主导力量。这表现在自由派的教会人数大减,保守派的教派及人数不断增加;二是他们一改往日对政治的冷漠态度,积极过问政治。他们所发起的重振道德运动,目的在于维护美国传统的价值观。他们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以及集会、游说等活动形式,宣传上述理念,进而影响美国政治。

    “新右派”(the new right)是70年代末出现在美国的一股新兴的保守力量。他们赞成传统保守主义者的政治经济理念,但他们更加注重社会和道德问题。他们中有相当多的人士是基督教原教旨主义者。他们认为,自60年代以来美国已经成了一个道德沦丧的社会,现代自由主义是祸源。他们发起了各种自下而上的、群众性的“草根运动”(grass root movement),反对堕胎、反对同性恋、反对色情商品;主张允许在公立学校进行宗教祈祷,主张打击贩毒、恢复死刑制度;主张独尊英语,加强限制移民等。在堕胎问题上,他们与传统保守主义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堕胎,后者虽然反对最高法院将堕胎权解释为妇女自然权利的观点,但认为应当通过法律来加以限制,不是将任何形式的堕胎都一概加以反对。因此,从观点上看,“新右派”虽然带有保守主义的成分,但更准确地说,它是民粹主义的一种表现。

    基督教右翼和“新右派”在堕胎问题上的一致,以及他们与政治上的保守势力在此问题上的合作,使反堕胎声浪自80年代至今高过以往任何时候。与此同时,美国大多数的民众对传统价值观念的回归,又为反堕胎运动进入政治生活提供了土壤。例如,里根曾和道德多数派(Moral Majority)的创建人法维尔结成公开联盟,该教派是70年代末新教内出现的基督教右翼团体。1979年法维尔发起了“净化美国运动”。在他所提出运动的六大原则中,第一条就是“人类生命尊严原则”。该原则反对堕胎和安乐死。他在演说中把里根誉为重建美国的工具,里根则表示支持该派大多数选民禁止堕胎、在公立学校恢复祈祷的立场。〔56〕

    (二)个人主义

    个人主义是美国文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美国人性格的一大特征。这种个人权利至上的自由平等观念,是自清教徒移民新大陆的200多年来,美国人民所生生不息追求的目标,也是吸引四面八方的移民源源不断进入美国的重要原因。1775年爆发的美国独立战争,为的是摆脱英殖民统治,建立主权在民的社会。本世纪60年代风起云涌的美国民权运动,目的在于维护上帝所赋予自由平等权。在美国人看来,既然《独立宣言》告诉人们“天赋人权”, 那么政府就无权剥夺这些权利,因为上帝高于政府。

    美国文化中的这种个人主义传统,一方面源于殖民地开拓时期清教徒的个人奋斗、基督教新教和17世纪欧洲启蒙运动,另一方面则与美国的缔造者们的建国理想有关。托克维尔认为,个人主义是平等的必然产物,它所产生的弊端是利己主义。而避免这种弊端,使人们生活在利他的社会中的方法是共和制和宗教。詹姆斯·杰佛逊在《联邦党人文集》中认为,美国的开国元勋从一开始就拒绝了卢梭的理想建立古典共和国,即要求每个公民自制、守纪律,能为某种社会公益而牺牲个人的权利。因为他们认为,从美国的民主现实来看,这种有公民道德的共和国在美国是行不通的。凝聚美国人的力量应当是政治自由和基督教,而后者是美国社会的道德基础。基督教各派虽然教义不同,但在人与人之间的义务上却是一致的,即施惠于他人而不求任何回报。

    从一定意义上讲,美国开国元勋们的理想实现了。如今,美国的确是一个个人权利至上的社会,但这个社会并不是一盘散沙,凝聚力来自制度认同和《圣经》。在美国,人们习惯于从个人的视角看问题,在堕胎问题上亦是如此。无论是“重选择”派还是“重生命”派,他们的出发点都是个人的权利,而不是集体的或社会的。当然,能够使他们在堕胎问题上将个人权利置于社会至上最重要的原因还在于,美国没有中国大陆那样大的人口压力。

    (三)平等观念和权利意识

    与英法等国相比,美国人的平等观念和权利意识尤为强烈。“政治正确”(PC, Political Correctness )一词在美国的出现,就是最好例证。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人人生而平等”和“天赋人权”思想深入人心,移民国家以及种族、文化上的多元性之外,更重要的在于美国没有经历英法等国所经历过的、漫长的奴隶制社会阶段和封建社会阶段。权利观念产生于权利的拥有,它是与自由平等相伴随的。英法两国在经历了大约600年和1200多年的封建制后,人们才开始有了平等意识和权利观念。美国从来没有过等级社会,清教徒一踏上北美这块土地,就拥有了上帝所给予他们每个人的基本权利。

    一般而言,美国人所说的公民权利,是指公民不分种族、性别和宗教所拥有的、不可剥夺的财产权、生命权和自由权,以及在选举、就业、受教育、使用公共设施等方面的平等权。这些权利最早被写进新英格兰时期的《自由权法》中,而《独立宣言》、《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和美国国会于1964年通过的《公民权利法案》又将其明确并以法律形式加以保护。然而,由于性别和种族歧视的存在,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公民不能平等地享有这些权利。

    19世纪的废奴运动、20世纪的黑人争取公民权利运动,以及本世纪50、60年代的民权运动,是平等观念和权利意识的产物,其目标是反对歧视,争取平等权利。这些运动的结果反过来又使这一观念在人们头脑中得到加强。争取堕胎权是60年代妇女争取平等权利运动的一部分,该运动因此而带有60年代民权运动的烙印。它与女权主义者争取政治、经济及受教育上的平等权利一道,是各派女权主义者所奋斗的共同目标。其所要求的一是男女的平等,即在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利的大框架下,争取生育自由和控制自己身体的权利;二是贫富的平等,因为不论堕胎合法与否,富人照样可以得到优质的服务,而下层妇女则备受非法堕胎之害。最高法院对“罗诉韦德案”的裁决,是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60年代妇女运动的重要成果。也正是由于此,此后的反堕胎运动常常被视为是对60年代民权运动的反动。其实,从权利意义上讲,“生命派”和“选择派”所强调的都是权利,一个是未出生婴儿的,另一个是怀孕妇女的。

    虽然1973年堕胎权作为个人的基本权利,被最高法院确定下来。如今它已同言论、宗教自由一样,受宪法保护。但是,随着美国人对传统价值观的回归,堕胎成了越来越敏感的话题。也许是由于太敏感了,“堕胎”一词似乎变得难以启齿。人们在讨论这一问题时开始避免直呼其名,就连堕胎最热情的支持者也是如此。堕胎被称作“生殖健康程序”(reproductive health procedure)、“妊娠终止”(termination of pregnance)。堕胎诊所被称为“生殖健康诊所”(reproductive health clinics)或“妇女诊所”(women's clinics)。堕胎权被称为“生育自由”(reproductive freedom)。在克林顿1993年提出的长达1342页的医疗保健预算案中无一处使用“堕胎”这个词。克林顿夫妇在接受的各种采访中都把堕胎归于“孕期妇女服务”一类(services for pregnant women)。在1994年美国参与制定的联合国人口与发展会议的报告草案中,堕胎被称为“妊娠终止”(pregnance termination)。

    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反堕胎力量的胜利。虽然在反堕胎势力的压力下,70年代末迄今,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赋予各州对妇女堕胎实行种种限制的权力,但“罗诉韦德案”却始终未被推翻,反堕胎运动的终极目标并未实现。从现实情况上看,推翻此项裁决尚待时日,因为这项判决还不乏支持者。同60、70年代相比,虽然“选择派”或女权主义者在用词上较为婉转,但立场从未改变。此外,还有不少人内心支持堕胎,只是不表露在言辞上罢了。“选择派”与“生命派”各执其词,他们的争论就好像是两条永远不能相遇的平行线,没有焦点,没有对错,也没有胜负。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找到使论战双方都满意的解决办法,因此这场论战可能会是一场没有结果的拉锯战。

 

注释:

 

〔1〕Lori Forlizzi, The Battle over Abortion: Seeking Common Ground in a Divided Nation (Dayton: National Issue Forums Institute, 1990), p.4.

〔2〕Rush Limbaugh,“Abortion:Our Next Civil War,” in Rush Limbaugh, The Way Things Ought to Be (New York:Pocket Books,1993),pp.51-67. Rush Limbaugh是美国极端右翼分子,常有危言耸听之词。

〔3〕Martian Faux, Roe v. Wade:the Untold Story of the Landmark Supreme Court Decision that Made Abortion Legal (New York:MacMillan Press,1988),p.55.转引自陈美华:《从露对韦德(Roe V. Wade) 案论堕胎权:自由女性主义及其超越》,台湾东吴大学政治学系硕士论文,第32页。

〔4〕“State Abortion Law Survey,”Internet, Ohio: A Statutory Case Study.

〔5〕Barbara Hinkson Craig & David M. O'Brien, Abortion and American Politics (New Jersey: Chatham House Publishers, Inc., 1993), p.11.

〔6〕Ibid.,p.6.

〔7〕这是当时的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to Reform Abortion Laws(现在the National Abortion and Reproductive Rights Action League)的统计数字。见“Abortion-Related Death,” see Safe and Legal, Ohio Right to Life Home, Comments to Life@ubfubet.com.也有学者认为这一数字比率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的数字应为14%。见Kristin Luker, Abortion and the Politics of Motherhood(Berkeley,Los Angeles, London: Harbard University Press,1984),p.74.

〔8〕陈美华前引文,第34页。

〔9〕同上。

〔10〕李道揆:《美国政府与政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9月第1版,第692页。

〔11〕美国将整个怀孕过程的九个月分为三个孕期(trimester),怀孕的前三个月为第一孕期,中间三个月为第二孕期,最后三个月为第三孕期。

〔12〕李道揆:前引书,第692页。

〔13〕这是当时的医学标准。

〔14〕Craig & O'Brien, op. cit., p.103.

〔15〕Rush Limbaugh, op. cit., p.52.

〔16〕根据Abortion Related to Death和Hearings on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s Related to Abortion的数据计算得出。见:Abotion-Related to Deaths, Comments to Life@infinet.com; 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 Subcommittee on the Constitution, Hearing on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s Related to Abortion (97th Cong. 1st sess.,1981),Appendix,p.105.转引自Craig & O'Brien, op. cit., p.111.

〔17〕Forlizzi,op. cit., pp.19-22.

〔18〕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6页。

〔19〕同上,第133页。

〔20〕《美国历史文献选集》,北京·美国驻华使馆新闻文化处,1985年版,第12-13页。

〔21〕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337页。

〔22〕爱伦·埃尔斯纳:《基督教是美国一支强大的社会力量》,载《参考消息》1997年5月29日,第47页。

〔23〕《旧约全书·创世纪》, 38:24。

〔24〕《旧约全书·出埃及记》, 21:22-23。

〔25〕《旧约全书·约伯记》,10:8。

〔26〕《旧约全书·诗篇》,139:13-16。

〔27〕C. Everett Koop, “The Slide to Auschwitz,”in Ronald Reagan, Abortion and the Conscience of the Nation (New York: Thomas Nelson Publishers, 1984), pp.41-73.

〔28〕李道揆:前引书,第694页。

〔29〕National Right to Life,“National Poll Shows Abortion Issue Favored Pro-life Candidates,”Internet,NRLC.

〔30〕《旧约全书·创世纪》,3:16。

〔31〕洛克:前引书,第50-52页。

〔32〕简·A.莫尔斯:《美国妇女运动的杰出战士:贝蒂·弗里丹访谈录》,《交流》1995年第3期,第29、32页。

〔33〕陈毓钧:《保守主义与美国政治》,台北·中国文化大学出版部印行,1989年版,第154、114页。

〔34〕“Abortion Less on Demand,” The Economist, April 12, 1997.

〔35〕“Abortion Related to Deaths, ”Internet, Comments to Life@infinet.com.

〔36〕Forlizzi, op. cit., p.15.

〔37〕Planned Parenthood of Central Missouri v. Dnforth, 428 U.S. 552(1976).转引自Craig & O'Brien, op. cit., p.159.

〔38〕两党对于堕胎问题的具体主张,参见:“Abortion and Party Platforms, 1980,1984, 1988, 1992,”Craig & O'Brien, op. cit., pp. 166-168.

〔39〕Clinic Violence Sruvey Report, 1994,1995,1996. Internet, National Abortion Federation.

〔40〕Richard Nixon, “Statement about Policy on Abortions at Military Base Hospitals in the United States,”(April 3, 1971) Public Papers of the Presidents of the United States, 1971(Washington, D.C.: Goverment Printing Office, 1972), p.127.

〔41〕Craig & O'Brien, op. cit.,p.161.

〔42〕Ibid., p.165.

〔43〕“Abortion and Party Platforms, 1980,1984,1988,1992,”Ibid.,pp.166-167.

〔44〕Dred Scott v. Sandford, 19 howard 393。1857年,最高法院在对该案的裁决中,称黑人不是美国公民,国会不得禁止蓄奴。该法案直到1868年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获得各州批准后才被推翻。很多美国人认为,该案把美国分裂成黑白两个世界。

〔45〕Ronald Reagan, op. cit., p.15,19,18.

〔46〕陈援斗:《雷根革命及其社会理念与政策》,台北·中国文化大学硕士论文,1994年,第95页。

〔47〕Forlizzi,op. cit.,pp.5-6.

〔48〕陈毓钧:前引书,第207页。

〔49〕“Abortion and Party Platforms, 1980, 1984, 1988, 1992,”Craig & O'Brien, op. cit., p.168.

〔50〕George Mckenna,“On Abortion: Lincolnian Position,”Atlantic Monthly, Sept. 1995, pp.52,53.

〔51〕“Clinton's Record on Abortion,”Internet, National Right to Life News.

〔52〕参阅:David B. Rivkin Jr. & Lee A. Casey, “Let the States Regulate Partial-Birth Abortion,” The Wall Street Journal, April 9, 1997; Chris Mondics, “Senate Compromise Fails on Restricting Late-term Abortions,” The Philadelphia Mquirer, May 16, 1997; Matthew Cooper, “Lining Up on ‘Partial Birth’Ban,”Newsweek, May 26, 1997.

〔53〕“Abortion Trouble,”The Economist, Februray 22, 1997, p.39.

〔54〕http://www.unfpa.org.

〔55〕《全世界节育人数增加》,载《参考消息》1997年5月4日。

〔56〕于可:《女性的崛起:当代美国的女权运动》,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5年版,第193-194页。